商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商看释字{2024}268号
犯罪嫌疑人是广东人,因为涉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于2024年8月23日被新县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商城县看守所,从广东南雄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律师接受嫌疑人近亲属的委托,后前往商城县看守所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又前往新县公安提交法律辩护意见书,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规定,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故意生产和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如果嫌疑人没有认识到所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为假药,就不能认定其具有故意,那么其行为就不应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认定主观故意这一问题明确了有关具体情形。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经多次与本案人员沟通,最终采纳本律师辩护意见,并随同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并作出了终止侦查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得以回归家庭,并没有犯罪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