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行政判决书
(2022)京X3行初3201号
原告:金*XX口腔医院**有*公*,住所地浙江*金**婺城区XXX。
法*代表人:徐X,执行董*兼经*。(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河北XX律师*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XX知识产权*,住所地北京市XXXXX。
法*代表人:申XX,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知识产权*审查*。(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知识产权*审查*。(到庭)
案由:商*申*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字[2021]第3X2XX1号关**X120X13X号“XX口腔医院XXAKANGXXOXXTOLOGICXXHOSPITXX及图”商*(简*诉争商*)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2021年12月X日
本院立案时*:2022年2月22日。
开庭审理时*:2022年3月10日,适用简***审理:被告以原告申*注册的诉争商*构成《中华*民共和***法》(简*《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诉争商*中含有*企业简*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相***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其他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已获准注册,根据标准执行一致原则,诉争商*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依法*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作出程*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
1、申*人:原告。
2、申*号:X120X13X。
3、申*日期:2020年11月12日
X、标识
XX口腔医院HLXXKANG XXOXXTOLOGICXX HOSPTTAI
X、指定使用的服务(第XX类XX01-XX02群组):医疗诊所;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咨询;心理专家;理疗。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诉讼阶段*交了X份证据,用以证明*告与诉争商*中含有*企业简*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公*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上述事实,有*争商*的商*档案、行政阶段***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X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为:诉争商*是否违反了《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定,带有*骗性,容**公*对商*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使用。
标志本身或其构成*素具有*出其使用的商*或服务固有*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使相***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有*骗性。
本案中,诉争商*由汉字“XX口腔医院”、英文“XXAKANG XXOXXTOLOGICXXHOSPITXX”及图组成。原告名称“金*XX口腔医院**有*公*”与诉争商*“XX口腔医院名义并无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指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不会造成*费*误认,不具有*骗性,不属于《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定的不得作为商*使用的标志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本院予以支*。被诉决定适用法*有*,本院依法*以撤销。依据《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知识产权*作出的商*字[2021]第3X2XX1号关**X120X13X号“XX口腔医院XXAKANGXXOXXTOLOGICXX HOSPITXX及图”商*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XX知识产权*就原告金*XX口腔医院**有*公**对第X120X13X号“XX口腔医院XXAKANGXXOXXTOL0GICXX HOSPITXX及图”商*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XX知识产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百元,上诉于*京市高*人民法*。
审判员杨 X
二〇二二年*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助理刘XX
书记员高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