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获赔18万元
23年02月21日06时10分许,被告驾驶红色五星钻豹牌无号两轮电动车沿S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站鱼山乡陈畈村东XX医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临时停在道路南边我方原告驾驶的豫大型普通客复车放行李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见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3年2月21日2023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上颌骨骨折;右侧题弓骨折。开支医疗费共计72349.05元2023年4月7日、4月10日、5月5日、8月20日、8月21日,开支检查费802.4元。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
认定事实:
2023年11月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领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1度,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开支鉴定费2000元。驾驶的豫 S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信阳市XX公司名下,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4356元;被告中XX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资质健全,作
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驳回被告中XX公司的车辆属性鉴定申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