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XX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XX,女,19XX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耒阳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王XX,女,19XXX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东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梁XX与被告王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6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7 月 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 XXX 元(其中医疗费 XXX 元、后续治疗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 / 天 ×XX 天 =XXX 元、营养费 XXX元 / 天 ×XX 天 = XXX 元、护理费 XXX 元 / 天 ×XXX 天 = XXX 元、误工费XXX 元 / 天 ×XXX 天 =XX 元、伤残赔偿金XXX元 / 年 ×X 年 ×10%=XXX元、交通费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司法鉴定费XX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 年 10 月 21 日 13 时 50 分许,王XX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耒阳市振兴路水东江居委会 18 组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水东江居委会 18 组贡头岭 175 号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行人驶入左侧车道,撞到行人梁XX,造成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随后梁XX被送至耒阳市中医院治疗,王XX垫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之后便对此事置之不理,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10 月 21 日 13 时 50 分许,王XX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耒阳市振兴路水东江居委会 18 组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水东江居委会 18 组贡头岭 175 号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行人驶入左侧车道,撞到行人梁XX,造成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 年 10 月 24 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 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
梁XX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4 年 11 月 1 日施行右三踝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4 年 11 月 29 日出院(共住院 39 天)。出院诊断(西医):1. 右三踝骨折并脱位;2. 皮肤挫伤;3. 高血压 3 级;4. 高脂血症;5. 血浆 D - 二聚体升高;6. 低钾血症;7. 伤口愈合不良。王XX支付了住院费 XXX元。
2024 年 12 月 23 日,梁XX因 “右小腿皮肤溃烂渗液、疼痛肿胀 1 周” 前往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5 年 1 月 16 日出院(共住院 24 天)。出院诊断(西医):1. 皮肤溃疡;2. 骨折术后恢复期;3. 湿疹。住院费用为XXX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XXX元,医疗救助支付XXX元,梁XX自行支付XXX元。
2025 年 6 月 3 日,梁XX委托衡阳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25 年 6 月 7 日,该所作出湘衡经纬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梁XX右三踝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 56%,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 梁XX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XX日(含住院期)、护理期为XX日(含住院期)、营养期为XX日(含住院期);3. 梁XX需择期予行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XXX元。梁XX支付了检查费XX元及鉴定费XX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XX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据(司法鉴定用)、鉴定费收据,被告王XX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参照该认定结论确定侵权责任,对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王XX承担 100% 的赔偿责任。
参照湖南省XX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梁XX的损失为:1. 医疗费XXX元(XXX 元 + XXX元),凭票据和医疗费用结算单认定;2. 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 [梁XX住院共 XXX天(XX天 +XX天 = XX天),按XX元 / 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 XX元 / 天 ×XX天 = XXX元,原告请求XX元,本院予以照准];3. 营养费XXX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XX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按XX元 / 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营养费为 XX元 / 天 ×XX天 =XX元);4. 后续治疗费XXX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 护理费XXX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XX天,根据 2024 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XX元的标准计算,XXX 元 / 年 ÷XX天 / 年 ×XX 天≈XXX 元);6. 误工费 XXX元 [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 XXX天,本院参照 2024 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XXX元的标准,原告请求按XX元 / 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XXX元 / 天 ×XXX天 = XXX元];7. 交通费 XXX元(按 XX元 / 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XX,XX元 / 天 ×XX 天 = XXX 元);8. 残疾赔偿金XXX元 [按 2024 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X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梁XX定残日已满 73 周岁,未满 74 周岁,残疾赔偿金为XXX元 / 年 ×(20 年 - 13 年)×10%];9. 精神损害抚慰金 XX元(原告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XX元);10. 司法鉴定费用XXX元(XXX元 + XXX元),凭票据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 XXX元(XXX 元 +XX元 + XX 元 + XXX元 + XXX 元 + XX元 + XX元 + XXX 元 + XXX元 + XX 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X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XXX 元,原告只请求其个人支付部分 XX 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XXX 元(XXX 元 - XXX 元 + XXX 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XXX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损失 XXX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梁XX负担 XX元,被告王XX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