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5民初4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系原告王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江苏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X与被告(反诉原告)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赵XX于2021年10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窦X,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苏*-*****车辆(暂定150000元)、两把车钥匙及行驶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暂定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以上合计3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十余年的同事关系。2019年1月至11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借款,随借随还,间隔时间在几天到一两个月左右不等。大概在2019年10月份,被告开走原告名下的苏*-*****车辆暂时保管,用以作为原告债务履行的担保。2019年11月,原告已实际还清被告借款,但双方均未进行对账。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并索要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威胁恐吓,不予退还,车辆被一直霸占至今。后经原告调取涉案车辆的保养记录可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该车辆累计多达10万公里,且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赵XX辩称,原告王X起诉被告赵XX返还苏******车辆,并要求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未还清被告欠款,自愿将其名下车辆抵债并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陈述已实际还清被告借款,双方均未进行对账,纯属虚假。3、原告歪曲事实,被告从未威胁恐吓原告,亦并非原告所称霸占该车辆。4、被告系合理合法占有并使用该车辆,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的行为。
反诉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苏******(暂定150000元)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开始,被告以与原告合作项目为由多次要原告提供资金支持,截至2019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30000元,其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苏******车辆过户给原告,并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车辆。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并偿还剩余旧债,被告表示愿意协助但因多种原因迟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王X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双方不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等其他事实关系,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反诉原告变更车辆的登记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与赵XX系同事关系。2019年1-3月间,双方协商合作承接工程项目,王X要求赵XX提供资金支持。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在资金上互有往来。
2019年11月26日,王X向赵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XX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其中本金壹拾叁万整,投资分红伍拾万元整),现将本人名下XX车辆苏******自愿抵押给赵XX,欠款于2019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车辆由赵XX归还王X本人,如王X未按规定时间付清欠款,自动将王X名下车辆苏******过户给赵XX”。
庭审中,赵XX举证证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的资金往来中王X尚欠其504761.6元。王X对2019年1月30日其本人在一张20万元票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的“此款由本人使用,王X”内容予以认可,但辩称没有拿过该承兑汇票。对2019年7月24日借用赵XX的信用卡消费470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其已经偿还。对于尚欠赵XX的款项,王X在庭审中陈述承兑和信用卡不算,还欠赵XX216000元。
2021年8月29日,王X的妻子吴X在贾汪客运站南门找到赵XX,要求将车开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吴X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认为系民事纠纷,告知双方可以到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9月16日,王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本案中,双方在合作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宜中,赵XX应王X的要求提供了资金,后经双方结算由王X出具了欠条,并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苏******XX轿车质押给赵XX,车辆交付时赵XX即对该车享有质权。王X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给付赵XX相应的款项,至本案开庭时仍未能清偿。在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王X要求返还质押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要求赵XX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损失的主张,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即使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案涉债务仍未清偿,质押财产仍由质权人占有,其所主张的损失也可能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因此,王X可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另行主张。故,本诉原告王X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赵XX要求反诉被告王X为其办理车牌号为苏******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反诉原告赵XX提出的反诉主张显然有悖于上述规定,其反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赵XX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王X、反诉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本诉原告王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反诉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XX
书 记 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