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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经诉讼全额要求肇事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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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经诉讼全额要求肇事者赔偿。

案件详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中XX公司均无异议,被告XX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中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 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 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 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相关免责条款采取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蔡XX在该说明书中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中XX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说明书中所载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XX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事故,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所列举的免责情形,故中XX公司就案涉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XX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情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中XX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 18000 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
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虽然该款在医院结算费用时退回给了XX,但保险公司的支付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仍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原告主张中XX公司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首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向原告赔偿。
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残疾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依据充分,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XX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且鉴定机构对XX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了答复,该答复合理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XX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801.9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病例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1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60元[150元/天×12天(住院)+120元/天×48天(院外)]。
4.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载明原告需要营养期,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相应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珠海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37.40元(67773元/年×19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珠海市经济水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查明自身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3948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28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001.9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575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48元,以上合计279165.40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7885.65元;余款101279.75元(279165.40-177885.65)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以 上 被 告 向 原 告 赔 付 的 金 额 合 计 106281.73 元(5001.98+101279.7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
与被告各自承担相应部分。

  • 2024-07-29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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