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4)苏12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X,男,XX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泰州市XXX,住江苏省泰州市XXX(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XXX)。202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留置,202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苏12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于2024年6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