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韩XX等行纪*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
(2024)冀04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住安*省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住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X,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菏泽市定陶*。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津**分公*,住所地:天津市河东*。
负责人:成X。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口中心**支**,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贺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周XX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2023)冀0423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议庭进行了审理。
贺X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销临漳县人民法*作出的(2023)冀0423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以案件涉及争议应*其他机关*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用法*错误一审时,某乙天津**分公**交了天津市公**宁*分局立案告知书,立案事由为“**公**统被人非法*制”,上诉人查*相***规定后*知该行为涉嫌构成*法*制计*机信息系统罪,而本案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韩XX、周XX退还其不当得利*中介费,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韩XX辩称其通*他人办理车*相**险,说明*上诉人韩XX并非非法*制信息系统的嫌疑对象,而且自2021年5月18日刑事立案至2023年10月16日本案开庭时***关*没有*韩XX采取强*措施,能*证明*XX所获不当得利*刑事案件没有**性,且不属于*一法*关*。根据《最高*民法*关**审理经*纠纷案件中涉及经*犯罪嫌疑若干*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审理经*纠纷案件,认为与本案有*连*不是同一法*关*的经*犯罪线索,应*移送,但经*纠纷案件仍应*续审理。即使审理认为不属于**纠纷的也应*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关*检察机关,一审法*直接以“保险**公**统被非法*制正在侦办”为由不予处理且告知上诉人向***关**解*,明*属于**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韩XX、周XX未能**办理车*投保事宜,应*对不当得利*项127169.91元*有**责任,一审法*认定由周XX住所地法*管*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时*三人太平*某某**公**供的证据能*确认被上诉人韩XX及周XX代办车*投保时*供虚假资料,最终*退保未能**办理,根据《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不得请求支*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同成*的,不得请求支*报酬”之规定,被上诉人韩XX及周XX均无权*求支*报酬,其收取的多余*项127169.91均应*还给上诉人。其次,一审法*将韩XX与周XX之间的关*完全*裂,明*不妥。事实上,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韩XX的指示和*XX推送的微信与被上诉人周XX联系,上诉人与周XX并不认识也无其他任**务往来,是基于*X领系韩XX下属或合伙者的身份才将款项*给被上诉人周XX,两被上诉人存在必然联系。一审法*罔顾*述事实,直接将上诉人与周XX之间的纠纷完全*立于*XX之外,过于*率,一审法*在没有***实的情况*径直裁定由周XX住所地法*管*,明*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依法*销一审法*作出的裁定,发回重审,依法*判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XX答辩称,认定一审裁定,应*驳回上诉。
周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公**津**分公**发表意见。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公**口中心**支***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
贺X向*审法*请求:1.请求判令解*原被告的中介合同,被告返还原告127169.91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认定的事实:2021年4月25日贺X委托韩XX为其客户办理机动车**险两单(发动机号:×××27、×××97),贺X于*日将23000元(保费**介费)通*支*宝转账给韩XX。韩XX于2021年4月26日为发动机号:×××27和×××97的车*在某甲天津**分公**投保。某甲天津**分公**排除中发现,投保车*(发动机号:×××27、×××97)存在违规现象,在联系投保人未果后,于2021年5月25日在北方*发布公*,与投保人解*《机动车**保险合同》,并分别*2021年10月22日和2022年8月25日将保费10760.04元(每单*费5380.02元)退还投保人,并向*津市公**宁*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2021年5月14日贺X委托周XX为其客户办理机动车**险17单,贺X于*日将205500元*费**微信转账给周XX。周XX于2021年5月16日为其中的16辆车*某甲**公**投保,因其中一辆未能*保,周XX于2021年5月18日通*微信返还贺X12000元。某乙**公**排除中发现,投保车*的16辆车*在违规现象,遂于2021年5月22日出具了《解*保险合同通*函》,与该笔16辆车*投保人解*了保险合同,并将保费*2021年5月26日前退还至缴费*支*账户。贺X认为韩XX、周XX应*返还中介费127169.91元,故诉至法*。
一审法*认为,依照法*规定,应*由其他机关*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关**解*。某甲天津**分公**排除中发现,投保车*存在违规现象,向*津市公**宁*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案件现正在侦办中。故对于*案本院不予处理。贺X委托周XX代办投保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应*周XX住所地法*管*。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三、第四项*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退还原告贺X。
本院二审期间,双**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议。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本案中,关**X的上诉理由。经*查,贺X委托韩XX在某甲天津**分公**保了2辆车*,并把中介费**费*到韩XX账户,由韩XX为其办理该2辆车*投保手续。另有16辆车*中介费**费*贺X直接转给了周XX,由周XX为其办理该16辆车*投保手续。因保险**公**保,贺X以韩XX、周XX存在合伙关*为由主张*还中介费*,但其未提交韩XX、周XX存在合伙关*的证据,且韩XX也不认可与周XX是合伙关*,故贺X向*X领主张****周XX住所地法*管*,一审裁定驳回贺X对周XX的起诉符*法*规定。关**X起诉韩XX,因贺X与韩XX存在中介合同关*,韩XX是案涉中介合同相*人,无证据证明*办理案涉投保行为与刑事案件有**,且韩XX也不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应*用先刑后*原则,根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贺X起诉韩XX请求返还相**介费*,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以纠正,贺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2023)冀0423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审理。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 判长 段XX
审 判员 马XX
审 判员 路XX
二〇二四年*月二十六日
法*助理 刘XX
书 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