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韩XX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冀04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X,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成X。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贺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周XX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3)冀0423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贺X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423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及争议应由其他机关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某乙天津分公司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立案告知书,立案事由为“公司系统被人非法控制”,上诉人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后得知该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本案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韩XX、周XX退还其不当得利的中介费,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韩XX辩称其通过他人办理车辆相关保险,说明被上诉人韩XX并非非法控制信息系统的嫌疑对象,而且自2021年5月18日刑事立案至2023年10月16日本案开庭时公安机关均没有对韩XX采取强制措施,能够证明韩XX所获不当得利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认为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应当移送,但经济纠纷案件仍应继续审理。即使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也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直接以“保险公司系统被非法控制正在侦办”为由不予处理且告知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韩XX、周XX未能成功办理车辆投保事宜,应当对不当得利款项127169.91元负有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周XX住所地法院管辖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时第三人太平洋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上诉人韩XX及周XX代办车辆投保时提供虚假资料,最终被退保未能成功办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之规定,被上诉人韩XX及周XX均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其收取的多余款项127169.91均应退还给上诉人。其次,一审法院将韩XX与周XX之间的关系完全割裂,明显不妥。事实上,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韩XX的指示和韩XX推送的微信与被上诉人周XX联系,上诉人与周XX并不认识也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是基于周XX系韩XX下属或合伙者的身份才将款项转给被上诉人周XX,两被上诉人存在必然联系。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直接将上诉人与周XX之间的纠纷完全独立于韩XX之外,过于草率,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裁定由周XX住所地法院管辖,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XX答辩称,认定一审裁定,应当驳回上诉。
周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同其一审答辩意见。
贺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中介合同,被告返还原告12716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4月25日贺X委托韩XX为其客户办理机动车商业险两单(发动机号:×××27、×××97),贺X于当日将23000元(保费和中介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韩XX。韩XX于2021年4月26日为发动机号:×××27和×××97的车辆在某甲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某甲天津分公司在排除中发现,投保车辆(发动机号:×××27、×××97)存在违规现象,在联系投保人未果后,于2021年5月25日在北方网发布公告,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和2022年8月25日将保费10760.04元(每单保费5380.02元)退还投保人,并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2021年5月14日贺X委托周XX为其客户办理机动车商业险17单,贺X于当日将205500元保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周XX。周XX于2021年5月16日为其中的16辆车在某甲公司处投保,因其中一辆未能投保,周XX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微信返还贺X12000元。某乙公司在排除中发现,投保车辆的16辆车存在违规现象,遂于2021年5月22日出具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函》,与该笔16辆车的投保人解除了保险合同,并将保费于2021年5月26日前退还至缴费人支付账户。贺X认为韩XX、周XX应当返还中介费127169.91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某甲天津分公司在排除中发现,投保车辆存在违规现象,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案件现正在侦办中。故对于本案本院不予处理。贺X委托周XX代办投保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周XX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三、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退还原告贺X。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贺X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贺X委托韩XX在某甲天津分公司投保了2辆车险,并把中介费和保费转到韩XX账户,由韩XX为其办理该2辆车的投保手续。另有16辆车的中介费和保费是贺X直接转给了周XX,由周XX为其办理该16辆车的投保手续。因保险公司退保,贺X以韩XX、周XX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主张退还中介费用,但其未提交韩XX、周XX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韩XX也不认可与周XX是合伙关系,故贺X向周XX主张权利应由周XX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贺X对周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贺X起诉韩XX,因贺X与韩XX存在中介合同关系,韩XX是案涉中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其办理案涉投保行为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且韩XX也不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贺X起诉韩XX请求返还相关中介费用,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贺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3)冀0423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段XX
审 判员 马XX
审 判员 路XX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