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路X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关**、证件、印**、伪造、变造、买卖国**关**、证件、印**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淅川县人民法*
(2021)豫1326刑初830号
公*机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户籍*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买卖国**关*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传唤到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监视居*。
指定辩护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路X,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户籍*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买卖国**关*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淅川县公**口头传唤到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淅川县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庞X,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户籍*河南省清丰*。因涉嫌买卖国**关*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传唤到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监视居*。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2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路X、庞X犯买卖国**关*件罪,向*院提起公*。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公*,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路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庞X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姜X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4家*有*际投资和**的**公*,分别*:郑*XX、郑*XX、郑*航空*区值得便利*、郑*XX**公*,并在银行办理了对公*户。路X将办理的**公**业执照、对公*户、u盾等出售陈X(已判刑),获利5000元。XX银行查*,对公*户中资金*水*1199万*。
2019年12月,被告人路X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3家*有*际投资和**的**公*,分别*:郑*XX、郑*XX、郑*XX,并在银行办理了对公*户。路X将办理的**公**业执照、对公*户、u盾等出售给陈X,获利2000元。XX银行查*,对公*户资金*水*140万*。
2019年12月,被告人庞X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2家*有*际投资和**的**公*,分别*:郑*XX、郑*XX,并在银行办理了对公*户。路X将办理的**公**业执照、对公*户、u盾等出售陈X,获利2200元。XX银行查*,对公*户中资金*水*过600万**,且有*川居*陈X被电信诈骗资金*经。
针对上述指控,公*机关**院提交了被告人姜X、路X、庞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杨X的证言,被害人陈*,书证户籍*明、到案经*、**公**业执照、银行开户信息、对公*户交易*水*证据。
公*机关*为:被告人姜X、路X、庞X注册没有*际出资、经*的**公*,将**公**营业执照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以买卖国**关*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姜X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路X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庞X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X无前科,到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姜X从*处罚。
被告人路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路X系初犯,具有*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路X从*处罚。
被告人庞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X系初犯,具有*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庞XX*处罚。
经*理查**事实、证据与公*机关*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姜X、庞X于2020年6月13日,被公**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路X与2020年8月29日上午9时*,经***警电话通*,主动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姜X将其违法*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路X将其违法*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庞X将其违法*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路X、庞XX构成*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机关*指控成*。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辩护意见与庭审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告人路X的辩护人提出路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被告人路X系电话通*到案,到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告人庞X的辩护人提出庞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被告人庞X系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自首的构成*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X、路X、庞X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处罚。被告人姜X、路X、庞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罪表现,可依法*其宣*缓刑。公*机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犯买卖国**关*件罪,判处有*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二、被告人路X犯买卖国**关*件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三、被告人庞X犯买卖国**关*件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四、对被告人姜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路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庞X退缴至本院的违法*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以追缴,上缴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阳*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XX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温 XX
二〇二一年*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