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涉投融资并购领域的复杂法律问题。
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促成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二是我方收到资金方的实际溢价款项。
这两个条件是支付义务成就的充分必要前提,缺一不可。
申请人将我方从第三方公司获得的上千万违约金,等同于合同约定的“实际溢价款”。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溢价款”是交易成功后资产价值实现的直接体现,而“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二者在产生前提和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我方获得的款项是因第三方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赔偿,并非股权转让交易成功后的溢价,因此不能作为计算居间报酬的基数。
我方至市场监督管理局、产权交易所调取了关键证据,证明涉案股权最终由第三方公司竞得,原告方并未实际促成交易,我方也未实际收到资金方的溢价款。
我方除了实体抗辩,还采取了主动的程序反制策略,旨在弥补我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对滥用仲裁程序的行为进行警示。
最终,仲裁庭支持了我们的答辩与反请求。
仲裁阶段我方胜诉后,对方仍通过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的方式,想要挽回案件不利的局面,我方坚持观点,认为本案仲裁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问题上都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对方的撤销申请,仲裁裁决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