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XXX诉被告 B 公司、被告 C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4) 鄂 01 知民初XXX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原告 XXX,住所地日本国某地区某地址,法定代表人某甲(代表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X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 B 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某地址,法定代表人被告 C(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周X(湖北XX (东湖XX律师);被告 C,女,1976 年 1 月 24 日出生,住湖北省某市区某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周X(湖北XX (东湖XX律师)。
原告 XXX系第 ZLXXXXXX.2 号 “计算机的操控器”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 B 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游戏手柄,被告 C 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0 万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 B 公司答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差异巨大且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赔偿无依据;被告 C 答辩称已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本案于 2024 年 9 月 4 日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24 年 10 月 30 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维权费用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专利权合法有效、涉案专利产品知名度高及被告侵权事实。二被告提交前后两次起诉请求对比表、产品外观对比图、采购信息资料、刷单退单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被诉产品不侵权且具有合法来源、盈利极低。
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与质证,确认相关证据效力,并组织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勘验比对,核实被诉产品的生产、销售主体及相关交易情况。同时,法院查明原告曾就同一专利权起诉被告及案外人,且前案已作出生效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与原告在先提起的 (2024) 鄂 01 知民初 350 号案属同一侵权法律关系,构成重复起诉。前案已认定被告 B 公司为侵权产品加工制造者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若再行判决则属重复评价,故原告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 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