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04民初XXX号
原告:耿XX,女,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居*身份证号码:XXX,本XXXX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本溪市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辽宁XX律师。
被告:本溪市XX**公*,住所地:辽宁*本溪市明**XXXXXXXX。
法*代理人:吕XX,该**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XX。
负责人:陈XX,该**公**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该**公**工。
原告耿XX与被告本溪市XX**公*、中国XX**公**命权、身体权、健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独任*,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本溪市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中国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决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医药费45923.27元、护理费15天x160元/天=2560元(一级护理一天)、营养*1500元、交通*1152.7元*计51135.97元,承担连*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对后*治疗费*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4日原告在本溪市XX**公***馆游*人工海*项*时,被人工海*撞伤头部颈部,至头部颈部受伤。住院15天,医药费、护理费、营养*、交通**共计51135.97元。事故发生后XX给原告申*了保险,出险时*为7月14日报案时*是2024年8月1日。龙*园提供了旅游**安**产责任*险的电子保单。按照《最高*民法*关**理旅游*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旅游**者已投保责任*,旅游*因保险责任*故仅起诉旅游**者的,人民法*可以应*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为第三人。被告做为娱乐*所的经*者、管*者未尽到安**障义务,无相**险提示,无安**险告知,造成*告的健康*受损害应*承担侵权*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与保险**公**系都*有**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依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决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本溪市XX**公**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事故发生时*告已经*到了风险提示,其中有*示牌、主播的口头提示,已经*示到该处有**应*注意自身安*,避免发生事故,所以在划分责任***有*七划分比例,原告提供的诉讼赔偿项*,请法*根据法*规定核实后*以确认。
被告中国XX**公**称: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参与人工海*项*本身就具有*险性,原告应*根据自身情况*择是否参与,其选择参与游*就应*承担游*中产生的相**险,原告的各项*偿请求请法*根据法*规定核实后*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本溪市XX**公**游*,在游*人工海*项*时*伤。原告在本溪市XX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后*到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诉讼期间,经*事人的申*,中国*XXXXX司**定所受法*委托,对原告耿X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伤病因果关*进行鉴定,均以超出鉴定范*退鉴。后*告耿XX及第三人中国XX**公**撤回鉴定申*。
另查*,2024年5月31日,被告本溪市XX**公**第三人中国XX**公**订旅游**安**产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约定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额为300万*,原告受伤时*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任*担,原告耿XX到被告处游*人工海*项*,被告在人工海*这种高*险项*上缺乏合理布局,存在潜在安**患,属于*管*上存在瑕疵,应*原告的损害后*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事行为能*人,应*预见其游*的项*具有*定的危*性,但其未能*到安**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纠纷一次性解*,且第三人中国XX**公**为被告游**区的承保**公*,全**与本案诉讼并应*答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耿XX承担30%责任,被告本溪市XX**公**担70%责任,第三人中国XX**公**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偿数额,1、医药费:原告住院垫付医药费*外购药费*计45923.27元,其中外购药部分中的迈之灵片、洛索*芬钠片有*嘱,而胰岛素并无医嘱,该无医嘱的费*应*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45689.27 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主张*理费2560元,本院予以支*;3、交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5天,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就医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据,本院酌定交通*668元;4、营养*:营养**要有*嘱明*的建议,而原告医嘱中为“糖尿病膳食”,故原告主张*养**院不予支*。综上,被告中国XX**公***担原告耿XX上述损失合计48917.27元*70%即34242.09元。关**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求法*保留对后*治疗费*诉权*主张,当事人的诉讼权**法*赋予,并不是法*决定,后*费*发生后*行起诉为权**法*权*,不以诉请或主张*留权**前提,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理。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的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偿原告耿XX赔偿款34242.09元,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后*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本溪市XX**公**担356元,由原告XX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辽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