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马XX(女),系死者王XX之母。
原告:李XX(男),系死者王XX之子。
原告:曾某某(女),系死者王XX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某律师。
被告:林XX(男)。
被告:林XX(女)。
被告:林XX(男)。
被告:林XX(女)。
被告:林XX(男)。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律师。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因保姆在服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家属向雇主(多名子女)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情复杂,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1. 2022年1月至2月死者王XX再次来到雇主家,双方是否重新建立了雇佣关系?2. 雇主对于王XX的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尤其是“延误救治”的责任?3. 原告主张的各项高额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是否应予支持?
作为五名被告(雇主方子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律师面对原告提出的高达十余项、总金额可观的索赔诉求,制定了清晰有力的抗辩策略。律师的核心工作围绕“法律关系否定”与“过错责任抗辩”展开。
首先,针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律师指出:死者王XX在2021年7月结束服务后已与被告方结清费用,2022年1月来京系其主动联系,自称“来京散心”,因无处居住而暂住被告母亲家中,期间被告方未主动雇佣,双方未就新的劳务内容、工作时间、报酬标准达成任何明确约定。被告方出于情面提供住宿并支付其来京机票,不能当然推定为建立了新的雇佣关系。虽然法院最终基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XX从事了部分照顾活动而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但律师的辩称为后续的过错责任抗辩打下了基础——即便存在劳务关系,也非正式、稳定的长期雇佣。
其次,也是最关键的过错责任抗辩,洪昊律师通过梳理时间线、分析沟通记录、援引医学常识,进行了层层深入的论证:1. 损害原因:王XX的死因是自身疾病“心源性休克”,与其是否从事劳务活动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劳务”受到伤害。2. 注意义务主体: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健康负有首要注意义务,其感到不适时完全有能力自行拨打120或就医,不能将自救义务完全转嫁于雇主。3. 雇主方已尽合理救助义务:律师详细展示了微信记录和120出警记录,证明在王XX表达不适后,被告方及时沟通、送药、探望,并在其明确提出就医需求后,第一时间(早晨6点多)赶到现场并拨打120,积极联系医院、垫付费用,已尽到了充分的、及时的人道主义救助义务,不存在“延误救治”的过错。4. 病情判断的局限性:律师强调,对于突发疾病的严重性,非专业人员的普通人难以准确预判,不能苛求被告在第一时间就必须做出最正确的医疗决策。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一、五名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王XX的劳务费差额3000元(即认可了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扣除已付2000元);二、驳回三原告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主要由原告负担。
判决理由:法院认定双方在2022年1月至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故支持了劳务费差额请求。但对于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1. 王XX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原告未能证明死亡与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2. 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健康负责,其未在第一时间明确表达急需就医;3. 被告方在王XX提出不适后,进行了询问、送药、探望,并在其提出就医需求后及时赶到并拨打120,积极协助送医、垫付费用,已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对王XX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及相关证据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