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律师。
被告:付X,女。
被告:孙XX,女。
被告:孙XX,女。
被告:孙XX,女。
被告:孙XX,男,同时兼任被告付X、孙XX、孙XX、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说明:本案系因一份27年前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引发的纠纷,涉及多被告的家庭利益。)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历史久远、证据相对陈旧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涉及二十多年前的交易习惯、产权流转以及复杂的家庭内部关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度较大。洪昊律师接受买受人(原告于X)的委托后,面对被告方(出卖人孙XX的继承人)提出的多项抗辩理由,如“原告非本村村民”、“签名与姓名不符”、“出卖未经配偶同意”等,迅速制定了系统的应诉策略。首先,律师指导当事人全力搜寻并固定了核心证据——那份签订于1996年、盖有村委会印章的《卖房契约》原件,这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最直接依据。针对姓名不符的质疑,律师协助调取了原告早期的户口簿,其上登记的“于九元”姓名与契约中的“于九元”完全吻合,成功破解了这一关键障碍,建立了原告与合同主体的直接关联。针对“非村民”的质疑,律师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或自行收集证据,证明了原告现时及购买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论证了在当时历史背景下交易的有效性。针对“未经配偶同意”的抗辩,律师从法律角度强调了家事代理权在农村不动产处分中的常态,并着重指出原告自1996年购买后已持续占有、使用房屋近三十年,被告方长期未提异议的事实,以此构建了出卖方配偶“明知且默认”的法律事实链条。在庭审中,洪昊律师逻辑清晰地呈现了证据体系,逐一驳斥了对方无事实依据的辩解,并充分阐述了支持合同有效的法律理由,最终赢得了法庭的支持。
案件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确认原告于X与孙XX于1996年4月7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
二、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卖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持有契约原件且其曾用名与契约记载一致,足以证明其合同主体身份。关于出卖人配偶(被告付X)是否同意的问题,法院认为农村家事代理系常态,且原告购房后占有使用房屋近三十年,被告方长期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对买卖事宜系明知且认可。因此,被告方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主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并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