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女,199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XX,现住址辽阳市XX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XX月XX日被辽阳市公安局XX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2年XX月XX日被辽阳市公安局X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2年XX月XX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王X,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律师执业证号码xxxxxxxxxxx,辽宁XX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XX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XX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5月份期间,那XX(已不起诉)冒充“谭XX”女性身份和被害人宋XX确定网恋关系,期间那XX单独或伙同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多次编造“谭XX”急需用钱和在辽阳市XX区可以与被害人宋XX见面为由,骗取XXX钱财共计38720.49元人民币,其中那XX诈骗XXX数额为38720.49元人民币,某某某诈骗XXX数额为25115.99元人民币。2022年5月19日,某某某经公安机关将口头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