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孙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XX
一、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信息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 被上诉人孙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二)核心案情
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周X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孙X与周X于 2014 年 7 月 2 日登记结婚。赵X诉称,2015 年孙X与周X购房时,其支付首付款及契税 311360 元;同年孙X注册成立鲜果铺时,其支付转让费、房租、装修费及进货费等合计 952508 元,上述款项均为出借给二人的借款,要求孙X与周X共同返还。孙X辩称,赵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且赵X与周X系母子关系,周X在离婚诉讼期间的自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同时店铺系家庭共同经营,赵X的出资属投资行为,并非借款。周X一审中认可借款事实,二审未到庭。
二、办案经过
- 一审阶段: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审理查明赵X在孙X与周X购房及经营店铺期间存在出资行为,但围绕借贷合意这一核心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店铺经营相关证据等进行审查,作出民事判决。
- 上诉阶段:赵X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漯河市中XX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孙X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X未到庭。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审查后作出裁判。
三、案件结果
(一)判决结果
- 驳回上诉人赵X的上诉请求,维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驳回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
- 二审案件受理费 15924 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已交纳)。
(二)判决理由及适用法条
- 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判决理由:
- 借贷合意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核心要件。赵X虽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但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证明与孙X、周X存在借贷合意。赵X与周X系母子关系,且案件发生在周X与孙X离婚诉讼期间,周X的自认因涉及损害孙X的诉讼权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不能免除赵X的举证责任。
- 购房款性质:赵X作为周X母亲,在子女购房期间提供资金支持,在无借贷合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亲属间的特殊关系,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认定该款项为借款。
- 店铺相关款项性质:案涉店铺成立于孙X与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X作为家庭成员,其出资行为符合家庭共同经营的日常情形,应认定为投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出资为借款,且投资款具体金额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赵X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 举证责任分配:孙X对赵X的借贷主张提出反驳,但赵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