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XX
原告:王X,女,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申X,男,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申XX,女,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
原告王X诉被告申X、申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申X、被告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返还货款66788元及其利息(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分七笔累计收到原告向其支付购买某品牌植物动力液的货款77500元,然事后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0712元的货物,剩余价值66788元的货物至今未交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剩余货物,亦未退还相应货款。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申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的钱款均转至某公司,与其无关。
被告申XX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25年6月2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25)豫0823民初5472号,该案庭审后原告自行撤诉。现原告仅变更案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欲购买某公司产品,因不熟悉操作,被告协助其下载公司APP并充值。该公司发货条件为累计购买一百箱,故原被告及申X三人时常合并购买以满足发货条件。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委托关系,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货款均由某公司收取。三、原被告三人有微信群,群聊记录显示原告自认货款收取方为某公司,并自认已收到该公司货物186箱。此外,原告还从被告处取走20箱货物,价值另计。四、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为某公司,原被告均为买方。原告应向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X、申XX曾购买某公司产品“植物动力油”,后原告王X亦有购买意向,经与二被告联系后开始购买。王X于2024年7月17日向被告申X转账10000元、于2024年7月25日向申X转账10000元。申X随后将该两笔款项转给被告申XX。申XX称其已将收到的20000元支付给某公司,并提交了相应转账记录。2024年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申XX发送的收款码向指定账户支付共计57500元。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三人在支付货款后未足额收到货物,遂在微信群内汇总付款情况及收货数量,并协商通过报警等方式追讨货款。
另查明,王X曾于2025年6月2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66788元及利息,后于2025年9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均曾向案外人某公司购买货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未明确其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被告申X转账20000元、通过被告申XX提供的收款码支付57500元,以及三人曾共同协商追讨货物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其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