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XX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XX,女,XX日出生,汉族,住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湖南XX律师。
被告:廖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宁*XX。
被告:宁*县**煤矿,住所地宁*XX。
法*代表人:廖XX。
原告郑XX与被告廖XX、宁*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宁*县**煤矿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郑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决两被告按年**6%计*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3、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丈夫蒋**(已逝)与被告廖XX系朋友关*,被告廖XX以经*宁*县**煤矿需要资金*由向*告借款。20XX年X月XX日,蒋**将300000元*存入被告廖XX的银行账户,同时*告廖XX作为借款人向*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宁*县**煤矿的公*。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找两被告催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原告具状诉至法*,请求依法*决。
被告廖XX、宁*县**煤矿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廖XX、宁*县**煤矿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原告向*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具有*法*体资格;2、两被告向*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之间债权*务关*;3、蒋**向*X出具的借条一张*李X的取款凭证,拟证明***向*X借款100000元*事实;4、证人李X的调查*录,拟证明*存给被告廖XX的300000元*有100000元*李X出借给蒋**的;5、蒋**的取款凭证,拟证明***通*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存入被告廖XX账户200000元*事实;6、被告廖XX的存款凭证,拟证明*告廖XX收到300000元*事实;7、蒋**户籍*销证明*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于20XX年X月X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蒋**曾*原告丈夫。本院经*对证据1-3、5-7原件及当庭询问证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实、与本案具有**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蒋**生前系宁*XXXX干*,与被告廖XX系朋友关*。被告廖XX因经*宁*县**煤矿需要资金,向***提出借款300000元*请求,蒋**因自己只有200000元*供出借,遂向*时*XXX从*后*工作的证人李X提出借款100000元,凑齐300000元*借给被告廖XX、宁*县**煤矿。20XX年X月XX日,证人李XX三笔转存给被告廖XX100000元,蒋**分五笔转存给被告廖XX200000元,同时***向*人李X出具100000元*条一张,借条上备注:此款放**煤矿廖XX手中;被告廖XX向***出具300000元*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人为原告郑XX,借款人为廖XX、宁*县**煤矿,但未就借款期限及利*进行约定。此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XX、宁*县**煤矿向*告郑XX立据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权**务关*明*,被告廖XX、宁*县**煤矿应*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郑XX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2、根据《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也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支*资金*用期间利*的,人民法*应*以支*。本案中,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并诉至法*,该笔借款应*定为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6%的标准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宁*县**煤矿共同偿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廖XX、宁*县**煤矿按年**6%的标准向*告郑XX支*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
以上一、二项**义务,限被告廖XX、宁*县**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廖XX、宁*县**煤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