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西县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XXX村委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XXX,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XX,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XX,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XX5年11月1X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四川XX(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XXX年3月X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四川XX(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西县XXX局,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XXX。
法定代表人:罗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西县XXX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马XXX。
法定代表人:X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艾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西县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因与被上诉人XXX、XXX、越西县XXX局(以下简称XX局)、越西县XXX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X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村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廖月妹,被上诉人X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民事判决书,并改判XX村不对XXX和X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XXX、XXX、XX局、XX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对XXX和XXX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XX局等,而非XX村。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严重错误。1.案涉蓄水池属违法占地修建的侵权设施。案涉蓄水池是XX局为业主的越西县202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一处蓄水池,该蓄水池所占土地为越西县XX会村集体成员XXX和XXX两家的土地。由于XX局、XX政府及施工单位等均未就蓄水池占地及修建事宜与XX村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协调,导致XX村对蓄水池的修建情况毫不知情,XXX、XXX两户村民也因用地补偿费用至今未能落实而多次上访。故案涉蓄水池属违法占地修建、侵害村组集体及相关村民合法权益的侵权设施。2.XX村并非案涉蓄水池的受益主体。案涉蓄水池虽建设在XX村土地上,但该蓄水池以下的土地均为越西县XX镇XX村的土地,即使该蓄水池修建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受益主体也为越西县XX镇XX村,而非XX村。3.案涉蓄水池属未经过正常验收的烂尾工程。XX局实施的202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本应是国家为改善农村土地耕种、保障粮食安全的惠民工程。但该项目在XX村仅改造了不到20亩,且移交协议中的绝大部分建设内容均未实施,就于2021年5月终止。而以XX村为灌溉对象的案涉蓄水池属未修建、未接通提灌设施,未修建接通井、未有出水管道的蓄水池,且机耕道、排管渠等设施均未实际修建并实施,故案涉蓄水池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事实证明属未经过正常程序验收的烂尾工程。4.案涉蓄水池的管理维护义务并未转移给XX村。原XX村支部书记XXX在XX村的任职时间为2021年3月至2022年10月15日,其任职时间与越西县2020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移交协议和管护协议的时间(2022年11月2X日)明显不相吻合。而且XXX表述,其从未在蓄水池的移交文书上签过字,其离职前县XX局、XX政府均未向其交待过该蓄水池已移交给XX村,更未明确过蓄水池的管理要求。之后,县XX局和XX政府也未曾就蓄水池管理向XX村两委提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管理要求。县XX局提交的所谓《管护合同》和《移交协议》实际上是将侵害集体权益、违法修建,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蓄水池无偿交给XX村维护,属明显加重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免除侵权行为人XX局法律责任的协议。依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此类事项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但是村委会全体村民对该“移交协议”和“管护协议”并不知情,更不可能表决通过。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村支部书记XXX经办签订了该两份协议,也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没有正确判定事故危险源产生原因。XX村认为,即使原XX村支部书记XXX经办签订了所谓“移交协议”和“管护协议”,且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但从案涉事故危险源产生原因的角度,XX村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1.如前所述,案涉蓄水池并未实际建成并投入使用,出水管道、安全警示标识等均未安装、设置。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的X月份,正值雨水多发季节,蓄水池由于没有安装出水管道而无法将积水及时排除。2.按照所谓《管护合同》内容,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责任只是在管护不善造成人为损坏的情况下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维修完善,而不涉及防控除此之外其他风险的职责,更不涉及蓄水池对第三方发生侵权时的赔偿责任。3.村委会系于2023年4月份才发现案涉蓄水池的存在,当时留存的现场照片显示:村委会已现场确认案涉蓄水池系处于关闭锁门状态,且该蓄水池未投入使用。因此可以推断,溺水儿童马XX等人在蓄水池门锁遭受破坏的情况下进入的事发现场,而本案一审对于蓄水池门锁于何时、被何人破坏等为题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判定由XX村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内容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涉蓄水池等设施没有为XX村群众带来任何益处,却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违背了国家项目实施的目的和初衷。而被一审作为裁判依据的所谓《管护合同》和《移交协议》实际上是将侵害集体权益、违法修建,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蓄水池无偿交给村委会维护,属明显加重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免除侵权行为人XX局法律责任的协议。此外,XX村系脱贫不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实体经济,并无公共积累财产。一审判决判定由XX村承担适当责任,不仅放大了村委员会的责任义务,还将诱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并在事实上损害溺亡儿童家属的合法权益,未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上所述,XX村并非案涉蓄水池受益和管护责任主体,也非案涉蓄水池的受益主体。退一万步讲,即使XX村存在管护义务,也系基于无偿受托,村委会已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不是应就案涉损害后果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主体。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并请依法改判支持XX村的上诉请求。2024年X月X日,XX村向本院递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越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XX局赔偿XXX、XXX14X44X.5元,XX村不对XXX、XXX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XXX、XXX、XX局、XX政府承担。
XXX、XXX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XX村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局辩称,XX村上诉所陈述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行政审批手续,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同时这些上诉理由不能改变XX村与XX局在2022年11月2X日签订《管护合同》以及移交事宜的事实,需要强调两点:1.相关协议不仅有XX村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加盖了公章;2.相关协议本质上是惠民利村的,因此不存在以行政手段弄虚作假或强迫XX村签署协议的说法,属于无效的情形。综上,案涉蓄水池在双方签署移交协议时其管护义务已经转移至XX村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政府辩称,XX村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未提及XX政府,XX政府对一审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予以认可。
XX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政府、XX局、XX村连带赔偿XXX、XXXX5X 11X元(死亡赔偿金:43 233/年×20年=XX4 XX0元;丧葬费:X4 X12/年÷12月×X个月=42 45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判令XX政府、XX局、XX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X年X月1X日,XXX与XXX生育一子,取名马XX。2023年X月15日15时许,经罗XX邀约,罗XX、马XX、莫XX、何XX、丰XX一同前往越西县XXX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蓄水池处玩水,因蓄水池铁栅门未上锁,马XX、罗XX、丰XX轻易下至蓄水池中玩水,莫XX与何XX未下水,后马XX不听莫XX、何XX劝阻,坚持一人前往蓄水池深水区处测试水深,之后马XX溺水身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XXX与XXX在外务工,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将马XX交由亲属XXX、XXX照护。
还查明,越西县XXX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蓄水池为XX局于2021年修建,竣工验收合格后XX局于2022年11月2X日将蓄水池等项目工程移交XX村管护,双方签有《管护合同》与《越西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实体工程移交协议》(以下简称:《高标准农田工程移交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XXX与XXX释X,XXX、XXX自愿放弃追究邀约马XX前往蓄水池的罗XX及其监护人法律责任。同时,XXX与XXX向一审法院出具《放弃追责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追究委托监护人XXX、XXX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结合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该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X0 220元/年÷12xX=45 11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5 22X元x20年=X04 540元。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首先,XXX与XXX以及委托监护人XXX、XXX应对马XX溺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其中包括提高未成年人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事发时死者马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XXX、XXX作为马XX的法定监护人,应根据自己孩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其到河流、水池等危险领域戏水游泳的危险性。XXX与XXX在本案庭审中自认,事发前XX幼儿园教师已在微信群里告诫家长做好暑期孩子防溺水教育和管护,在幼儿园已提前告诫防溺水的情况下仍发生马XX溺亡事故,足见XXX、XXX对幼儿园告诫未引起足够重视,日常对马XX教育不足,对马XX溺亡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XXX、XXX外出务工,无法完全对X岁的马XX履行监护义务,XXX、XXX受托照护马XX,理应认真履行教育、照护马XX义务,防止马XX发生危险。公安局询问笔录中XXX自述事发前已近三个小时没有见过马XX。XXX与XXX在暑期未对马XX加强看管,二人对马XX与他人前往蓄水池玩水并未及时发现,显然未尽到委托照护义务,对马XX溺亡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对XXX、X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XXX、XXX向一审法院出具《放弃追责承诺书》,承诺放弃对XXX、XXX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对XXX、XXX与XXX、XXX承担责任比例作详细划分,综合评定XXX、XXX与XXX、XXX对马XX溺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承担X0%责任。其次,XX村应对马XX溺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承担适当责任,XX局和XX政府不承担责任。案涉蓄水池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XX局与XX政府提交的证据《管护合同》、《高标准农田工程移交协议》显示,事故发生前,XX局已于2022年11月2X日将包括案涉蓄水池在内的越西县XXX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体工程全部移交给了XX村管理、维护,在《管护合同》中明确约定XX村职责为“对交付使用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工程,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人为损坏等由管护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维修完善。”上述证据证明案涉蓄水池的管理、维护主体均是XX村,同时证明XX局与XX政府不是涉案蓄水池的管理、维护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越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显示XX村作为蓄水池的管理、维护主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蓄水池未尽到管护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蓄水池周边未设立警示标志,蓄水池铁栅门也未上锁,让马XX、罗XX等未成年人得以轻易进入蓄水池中戏水,最终发生马XX溺亡悲剧。XX村未在蓄水池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蓄水池门锁的不作为行为与马XX的溺亡存在因果关系,对马XX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存在过失,XX村对马XX溺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15%责任。最后,罗XX及其监护人应对马XX溺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承担适当责任,其他同行人员不承担责任。询问笔录显示罗XX邀约马XX前往蓄水池玩水,表明罗XX监护人日常疏于对孩子进行管教,致使罗XX对蓄水池的危险并无清楚认识。罗XX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实施了将马XX邀约至蓄水池玩水的过错行为,将自身和马XX置于危险境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成年人照护,在较深的蓄水池内玩水极易导致溺亡事故发生,因此罗XX邀约马XX前往蓄水池玩水的行为与马XX溺亡存在因果关系,罗XX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罗XX未满X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加马XX不听何XX、莫XX劝阻执意前往蓄水池深水区玩水导致溺亡,一审法院认定罗XX及其监护人对马XX溺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承担5%责任。其他同行人员丰XX、何XX、莫XX无邀约、侵害马XX行为,对马XX溺亡结果不承担责任。XXX、XXX经一审法院释X后,明确放弃对罗XX及其监护人、XXX、XXX的赔偿请求,该放弃行为属于XXX、XXX处分自身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相应人员赔偿数额不再计算。XX村对马XX溺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15%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承担X04 540元×15%=135 XX1元,丧葬费应承担45 110元×15%=X XXX.5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XX村承担X 000元,XX村合计应赔偿XXX、X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X 44X.5元。XXX、XXX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XXX14X 44X.5元;二、驳回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 3X1元,减半收取X XXX元,由XXX、XXX负担5 X4X元,XX村负担1 03X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村提交了以下证据:XX村村委干部群在事发前后的工作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X3张,拟证明XX村在疫情期间积极响应号召,完全禁止村内、外人员出入,故不可能签订管护合同,更不可能进行实体工程的移交。案涉蓄水池实体工程及管理维护义务并未实际转移给XX村,XX村对于XXX与XXX之子的溺亡的后果没有损害赔偿责任。
XXX、XX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XX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村委会内部的工作微信群,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无法取得的证据,该证据确实显示2022年11月期间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问题,但并不能以疫情防控形势严峻来否定移交的真实性,因此请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X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XX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应XX村的申请,XX局提交了以下证据:XXX。
XX村质证意见为:XXX。XX政府质证意见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XXX。
二审中,XXX、XXX、XX政府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除XX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和“2022年11月2X日双方签订管护合同”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21年11月2X日,XX局等相关单位对越西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XX村、XX政府、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署了“同意”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2022年10月14日,凉山州XXX局向XX局出具了高标准农田建设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另查明,2024年X月23日,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作出XXX民事裁定,裁定:将判决书中第十五页倒数第三行至倒数第一行“案件受理费13 3X1元,减半收取X XXX元,由XXX、XXX负担5 X4X元,越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 03X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5 2XX元,减半收取2 X43元,由原告XXX、XXX负担2 233元,被告越西县XXX村民委员会负担41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XX村、XX局是否对马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中,XX村、XXX、XXX、XX局、XX政府对一审认定的马XX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04 540元、丧葬费45 110元、精神抚慰金X 00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蓄水池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XX局与XX村于2022年11月2X日签订《管护合同》及《高标准农田工程移交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及移交协议中明确约定XX局将项目区内竣工并通过验收的越西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体工程全部移交给XX村,管护时间为自签订合同生效开始进入永久性管护,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职责职能。故XX村系涉案蓄水池的管理、维护主体,本院对其主张涉案蓄水池的管理、维护义务并未转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XX村作为涉案蓄水池的管理者,理应知道周边有村民居住,存在安全隐患,应采取在蓄水池周边设立警示标语、加强警戒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和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涉案蓄水池周边未设立警示标志,铁栅门也未上锁,导致马XX等未成年人随意进入蓄水池,XX村存在管理过错。XX局作为越西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管护合同》的约定,其应负责督促检查XX村的管理落实情况。但在二审庭审中,XX局自认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对XX村的管理落实情况进行过督查,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XX村、XX局应当对马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XX局不是涉案蓄水池的管理维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一审的责任划分比列,本院酌定由XX村对马XX死亡的损害后果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承担10%的责任,XX局承担5%的责任;精神抚慰金X 000元,由XX村承担5 000元、XX局承担1 000元。按上述确认比列,XX村承担的费用为:X04 540元×10%+45 110元×10%+5 000元=XX XX2元;XX局承担的费用为:X04 540元×5%+45 110元×5%+1 000元=4X 4X2.5元。
综上所述,XX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越西县XXX村民委员会赔偿XXX、X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XX XX5元;越西县XXX局赔偿XXX、X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4X 4X2.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 2XX元,减半收取2 X43元,由XXX、XXX负担2 110元,越西县XXX村民委员会负担410元,越西县XXX局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242元,由越西县XXX村民委员会负担XXX.4元,越西县XXX局负担3X2.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