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2XX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XXX。
原告:李XX(系李XX哥哥),男,1XX6年X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XXX。
原告:付XX(系李XX母亲),女,1X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XXX。
原告:毛XX(系李XX奶奶),女,1X4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XXX。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XXX。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XX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山县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1XX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南部县XXX。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XXX。
法定代表人:范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X,男,1X66年1月1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X月X日立案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李XX、付XX、毛XX为本案原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X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付XX、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解XX,被告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XX,被告XX,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月妹、被告四川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X到庭参加诉讼,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付XX、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XXXX0.XX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1X日,原告李XX之父李XX受被告XXX局雇佣于甘洛县XXX村XXX发电工程项目工地做工,但完工后李XX一直未收到工资,其多次进行讨要未果。被告XX恶意拖欠李XX65XX.XX元,其于2024年5月X日向李XX出具欠条,由其向李XX支付欠付的工资款16223.XX元。2024年5月1X日,被告XX要求李XX前往被告XXX局项目部门口见面,李XX向被告XX讨要拖欠的工资和欠款,讨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李XX遭到被告XX的殴打。期间被告XX接到电话短暂离开后,李XX又前往被告XXX局项目部办公室核对工资表,但未过多久,原告李XX就收到父亲李XX倒在项目部办公室的消息。经医院救护车到场急救,李XX被认定为当场死亡。甘洛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死亡证明,李XX死因为有机磷农药中毒。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局称李XX死亡当天项目部办公室停电,拒不出示监控录像内容,原告无法得知其父李XX的死亡过程。经现场查证,项目名称:XXX水电站水风光互补项目甘洛XXX电站;建设单位: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承包: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被告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XX忽视民工权益,拒不发放民工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对事故隐瞒不报,拒不承担因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李XX死亡所应承担的责任,致使受害者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之父李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之子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李XX、李XX、付XX、毛XX明确40万元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川省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22X.XX元,计算为4522X.XX元*20=X04540.XX元,丧葬费四川省2023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X0220.XX元÷12=X51X.33元,计算为X51X.33*6=45110.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四川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X2X0.XX元,被扶养人付XX62岁,抚养年限1X年,毛XXXX岁,抚养年限5年,抚养人李XX、李XX计算为2X2X0.XX*23÷3=2244X0.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XXX.XX元,诉讼请求为在上述赔偿金额的33%范围内酌定计算请求为40万元,其中33%为过错承担责任划分,原告承担6X%的责任。同时要求追加的被告四川XX公司、四川XXX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X局辩称,一、XXX局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我方了解到的事实真相有较大的差距;我方了解到的事实:1、李XX死亡原因为自服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
2、XX及李XX并非我公司雇请的工人;3、我公司并未拖欠民工工资,李XX生前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受四川XX公司委托代发。
4、李XX死亡后,我公司已经垫付李XX120救护车费用X03.XX元、殡仪馆费用1250.XX元,死者家属亲友食住费用44X6.XX元以及XX与李XX争议的相关费用35XX6.XX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XX辩称,1、原告说我拖欠工资,并不是工资而是工程质保金,工资是4月30日就已经发放完毕;2、李XX不是工人,是包工头,差他的钱我都是给他打了条子的,说好了5月31日付清;
3、我和李XX发生抓扯,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是李XX先拿石头打了我两次,我才把他拿着的石头打了他,我是被迫自卫才打的他;4、李XX已经在3月22日就退场了,而且出事以后,地方政府的相关协调,我已经高价回收了李XX的搅拌机,11XX0.XX元,所以说不存在拖欠他工资,而且拉扯以后我们是说好了我才走的,条子也打好了,我打条子的时候证人也录了视频的,李XX也同意5月31日把钱给他付清,我觉得李XX的死亡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不认同原告要求我赔偿。
四川XX公司辩称,不应就原告李XX之父李XX死亡一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XX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自被告XXX局处承包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阵列区施工分包给被告四川XXXX公司实施,而与原告父亲李XX发生欠款纠纷的XX为四川XXXX公司下属土建班组负责人。故,答辩人与原告父亲李XX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使用等关系,也未对原告父亲李XX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XX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父亲李XX死亡的后果系因其自身故意行为所致。据了解,原告父亲李XX2024年5月1X日死亡后,当地公安机关很快组织对李XX尸体进行了法医解剖,并判定李XX其为服
毒自杀。原告也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述,甘洛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原告父亲李XX的死因为有机磷农药中毒。故,原告父亲李XX死亡的后果系因其自身故意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答辩人不存在应就李XX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过错。2024年4月23日,被告四川XXXX公司向答辩人出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委托书》请求答辩人代该公司发放2024年2月、3月的人工工资,并同意相关金额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承诺(代发后)其所分包工程至2024年3月31日前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2024年4月30日,答辩人按照该委托书内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为该公司代发民工工资X5万多元,其中向原告父亲李XX发放6030.XX元。故,在XX与李XX发生欠款纠纷的2024年5月1X日前,答辩人已在必要和合理范围内履行了该分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监督发放等社会责任,答辩人已没有应向被告四川XXXX公司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欠款。2024年5月1X日当天,答辩人没有接到要求协助处理XX与李XX之间欠款纠纷的通知,因而事发现场并没有答辩人公司人员参与协调或处理。故,答辩人不存在应就李XX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过错。此外,原告李XX系具有劳动能力、已年满24岁的成年人,死者李XX对原告已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故,答辩人认为,无论本案责任主体是谁,如何分担责任,原告所主张抚养费等赔偿项目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被告四川XXXX公司辩称,我们在2023年的12月进的场,进场以后我们是为XXX局和四川XX公司代理施工单位,工程后来是单向灌注交给了XX来施工。在2024年2月、3月,XX下面的人已经完成了工程,我们按事先约定的工资,在4月份由XXX局和四川XX公司全部代付完毕。出现这件事情,我公司也有管理人员,但是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们,李XX死亡或者因为公司的争议,包括公安系统介入也好,但是我们没有接单任何人给我们四川XXXX公司的通知,因为我们的工资确实是全额发放了的,有公司转账记录表,包括李XX下属的十几个工人,全部都是XXX局和四川XX公司代付了的,至于剩下的质保金,这是行业的规矩,因为必须在5月全部安装完毕才给付,这应该也是XX和李XX讲清楚了的,四川XX公司和XXX局给我们的结算方式也是按完成量的X0%结算的。鉴于该情况,我们是不属于拖欠他的任何民工工资,而且李XX在3月20日完工后就不属于我们公司的人员了,XXX局有离场证明来证明这个事情,3月20日后,XX属于四川XX公司的直接人员,不属于我们公司的人员,因为是四川XX公司直接介绍项目给他,所以,为什么出现人员死亡或者调解或者公安介入,没有人通知我们公司任何一个管理人员,所以我们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我们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XX和死者发生该事情,我们现场也有管理人员,但是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们公司该事情。
被告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XX、李XX、付XX、毛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XXX。
被告XXX局质证认为:XXX。
被告XX质证认为:XXX。
被告四川XX公司质证认为:XXX。
被告四川XXXX公司质证认为:XXX。
被告XXX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XXX。
原告李XX、李XX、付XX、毛XX质证认为:XXX。
被告XX质证认为:XXX。
被告四川XX公司质证认为:XXX。
被告四川XXXX公司质证认为:XXX。
被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XXX。
被告XXX局、XX、四川XXXX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被告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四川XX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局于2024年1月6日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甘洛XXX发电项目阵列区劳务一标分包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B-01),将所承包的XXX水电站水风光互补项目甘洛XXX电站项目分包给了四川XX公司承建,该合同中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甘洛XXX发电项目阵列区劳务一标分包工程2.工程地点: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境内3.工程内容:2、3、4、5回路的光伏组件、固定支架、组串式逆变器、光缆、电力电缆以及固定支架桩、箱变、分支箱、围栏、集电线路等施工……",随后被告四川XX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阵列区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川XXXX公司,被告四川XXXX公司于2023年12月底进场施工,被告XX承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李XX在XX处从事劳务。2024年4月23日,被告四川XXXX公司向被告四川XX公司出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委托书》,委托由被告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代发被告四川XXXX公司承建的甘洛XXX发电项目阵列区施工分包工程,2024年2、3月人工工资X13051.XX元。2024年4月30日,被告四川XX公司依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委托书》,通过XXX局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被告四川XXXX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X556X1XX.XX元,其中包括向李XX发放6030.XX元。2024年5月1X日,李XX因经济原因,到XXX局XXX水电站风光互补项目甘洛XXX电站项目部找被告XX,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后被人劝开,双方再次协商后,XX请人书写了《借条》,裁明“本人XX今借到李XX现金65XX元整,本人XX承诺2024年5月30日前结清李XX全部欠款,借款人XX身份证号……收款人身份证号……,承诺人XX”。在XX出具借条后,双方又发生冲突,同样被人劝开,之后,XX离开项目部。此后,李XX独自到项目部办公室(原甘洛县XX两河小学的教室),在进入办公室过程中,李XX喝下了自己从田坝镇购买并带到项目部的农药,李XX在项目部的一办公室倒地不省人事,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5月24日,甘洛县公安局作出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李XX的死亡原因进行了确认,李XX死亡原因系自服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2024年X月X日,原告李XX以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家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XXXX0.XX元。另,原告毛XX系李XX母亲,原告付XX系李XX妻子,原告李XX、李XX系母子关系。
另查明,案涉项目(XXX水电站风光互补项目甘洛XXX电站)的建设单位为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承包为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中国XXXXXX工程局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父亲(死者)李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李XX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及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一般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从因果关系上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首先,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李XX与被告X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金额不大(借款65XX.XX元)。同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两次发生冲突,均是李XX先动手,在第一次发生抓扯后且由XX出具了借条,双方还发生冲突,再次被人劝开。XX离开后,李XX在去项目部办公室的过程中,喝下了事先购买的农药。发现李XX不省人事后,XXX局也通知“120”到现场进行了抢救。甘洛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尸检鉴定书,确认李XX的死亡原因系自服农药死亡;其次,根据李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李XX名为被告四川XX公司的劳务人员,但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提交),XX在四川XXXX公司从事劳务,李XX与XX直接对接工作。由此,才会出现由下至上委托支付工资的行为(四川XXXX公司委托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再委托XXX局),并且在2024年5月1X日之前,受委托的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共计X556X1XX.XX元,其中包括向李XX发放6030.XX元。由此,四川XX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但李XX并未找过四川XX公司。李XX作为XX施工队的劳务人员,其在完工后若没有得到足额的工资金额或存在债权债务,可以采取沟通、协调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多种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应该在协商一致后还采用极端方式。另外,本案中案涉项目(XXX水电站风光互补项目甘洛XXX电站)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总承包、承建单位均与李XX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综上,因此,李XX自身的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与本案六被告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李XX、李XX、付XX、毛XX作为的李XX的直系亲属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XXX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四川XX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李XX、付XX、毛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XX.XX元,原告李XX、李XX、付XX、毛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