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巧家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系四川XX律师。
被告:邵XX,男,1XX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西华县XXX。
原告张XX与被告邵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月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张XX支付欠付的吊顶劳务费X0XX1.00元,并以X0XX1.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5月2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X月1X日为6X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邵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X月至2025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邵XX承揽的位于西昌市XXX小区、XX安置小区的房屋装修工程提供了房屋吊顶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XX1.00元,但直至本状递交之日,被告仍欠X0XX1.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卲XX未作答辩。
张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
2.被告邵XX微信号为“XXX”的微信个人页面截图复印件1张、《个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以证明2024年X月至2025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邵XX承揽的工程项目(位于西昌市XXX村安置点XX安置小区、XX安置小区)提供了房屋吊顶劳务。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认:2024年12月20日应付费用为45502.00元,被告在10月和11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预付款4000.00元,截止2024年12月20日尚欠41502.00元,2025年1月26日应付费用为24X06.00元,2025年3月23日应付费用为6X25.00元,2025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当日应付原告费用为“16栋1-6”费用为115X0.00元,“13栋1-4”后加费用为X0X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105XX1.00元。4.证明2024年10月X日至202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原告合计支付31000.00元,其中2024年10月X日支付了3000.00元是此前其他项目结算的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2024年10月和11月合计支付的4000.00元,是预付的劳务费用。证明扣除已付的2X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XXXX1.00元劳务费用,应当就该金额向原告承担本息支付责任。
邵XX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24年X月,被告在西昌市XXX村安置点联系上原告,请原告为其提供房屋吊顶等劳务,双方未签订合同。劳务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通过微信发送房屋门牌号等方式通知原告到指定的房屋开展劳务活动,被告提前支付一部分材料预付款(结算后转化为劳务费)给原告,原告到被告指示的房屋完成约定工作后,向被告发送工作内容以及相应的价款。2024年10月至2025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XX小区、XX小区等X套房屋的劳务工作,每套房屋完成后,原告都会给被告发送信息,如2024年12月20日晚上1X:42“XX12-1-5顶平方:XX×60=46X0窗帘盒:15.5×60=X30造型:500总计:46X0+X30+500=6110”。现原告为被告完成的房屋有:XX12-1-5号房屋劳务费6110.00元,XXX-1-1号房屋劳务费1X52X.40元,XX11-1-2号房屋劳务费1XX64.40元,XX13-1-4号房屋劳务费24X06.00元,1X-1-2号房屋劳务费6X25.00元,16-1-6号房屋劳务费115X0.00元,13-1-4号房屋劳务费X0X0.00元,以上合计X5XX3.X0元。以上房屋被告收到完成劳务工作的信息后,均未提出异议,并在2025年1月2X日向原告发送信息“实在抱歉兄弟,年前确实没到账,只有等过完年过来再给你了......”2024年10月12日至202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X000.00元。后,原告催要后续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长时间按被告指示开展相应劳务活动,并将每套案涉房屋提供的劳务内容及结算款项发送给被告,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劳务活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经核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款项合计X5XX3.X0元。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活动应收劳务费105XX1.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微信支付款项2X000.00元,被告尚欠XXXX1.00元未支付,该诉讼请求中有10200.00元劳务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XXX3.X0元(X5XX3.X0-2X000.0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相应房屋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于2025年1月2X日发信息请求原告宽限付款期限,原告未反对,原告已给予被告充分的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完毕款项支付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5年5月2X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查明的未付本金6XXX3.X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5年10月21日)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经查2025年10月LPR为3.0%。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本案中并未产生该费用,原告也未提供产生该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卲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span="">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劳务费6XXX3.X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XXX3.X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3.0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X2.00元,减半收取XX6.00元,由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当日即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当事人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或当事人确认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