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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四川省西昌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XXX

负责人:XX,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XXX

被告:四川绵阳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房XX,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以下简称:四川XX凉山分行)与被告XXXX、四川绵阳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以下简称:XX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凉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XX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XX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即归还四川XX凉山分行借款本金4489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XX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川XX凉山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XXXXXX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凉山州商业XX微小贷款部与XXXX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XXXX向凉山州商业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挖掘机,期限24个月,执行年利率10.455%。合同另外约定了具体的罚息、复利。2013年7月8日,XXXXX股份有限公司向XXXX发放贷款5000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XXXXX微小贷款部与XX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XXX,约定XX担保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1日,XX向原凉山州商XX微小贷款部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15年7月2日,原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XXXXXX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XXX,约定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50000.00元展期至2016年7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375%,且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川银保监复(2020)570号《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XXXXX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XX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原XXXXX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四川XX凉山分行承继。现经四川XX凉山分行多次催收,XXXXXX担保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XX辩称,四川XX凉山分行对XX的债权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律师费、诉讼费等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XX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案涉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一、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四川XX凉山分行提供的向XX签发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的《XXXXX催收函》表明2016年8月11日系原XXXXX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针对XX进行催收。后,原XXXXX股份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78日向XX担保公司发出催收函,但2018年的2份催收函仅有XX担保公司的印章,并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及具体的签收日期,更无原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邮寄送达回执予以佐证。2016年74日,原XXXXX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向XX公司签发的催收函,明确有所收函件发出的具体日期和经办人员的签字。故,2018年的2份催收函对XX不具备催收的法律效力,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四川XX凉山分行应当对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内向XX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及再次中断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纵观全案,四川XX凉山分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三年期间向XX或共同借款人XX主张权利。四川XX凉山分行提交2016年8月11日的催收函至本案起诉前,四川XX凉山分行均未联系XXXX归还借款。因此,四川XX凉山分行未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案涉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即使2018年7月8日签发的催收函具备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也再次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即使2018年7月8日XX担保公司签发的催收函具备法律效力,但因四川XX凉山分行享有的主债务独立于XX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故该函的效力不能及于XXXX。本案新的时效期间自20187月8日起重新计算至2021年1月17日也已届满。三、即使不考虑时效问题,案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案涉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中虽约定罚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并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XX认为,在借款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叠加计算罚息和复利,实质上是计算“罚息的利息”,加重了XX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调整。故,恳请法庭对四川XX凉山分行主张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核减。四、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应由XX等人承担。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四川XX凉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2.律师费承担条款为格式条款,四川XX凉山分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3.四川XX凉山分行对案涉争议的发生也具有明显过错,若由XX等人承担律师费及高额利息,显失公平。四川XX凉山分行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可以说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首要原因。若判令XX等人承担案涉律师费、利息、罚息、复利,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特此,请求法院驳回对XX的诉讼请求。另,XXXX已解除婚姻关系。

XXXX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四川XX凉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XXX

XX对四川XX凉山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XXX

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XXX

四川XX凉山分行对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时效问题由法庭核实。

根据四川XX凉山分行、XX提交的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川XX凉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2、4,XX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仅有一张系统截图,XX对欠付的本金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真实性。XX提交的证据2,与四川XX凉山分行提交的催收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XX担保公司向XXXXX微小贷款中心作出了《放款通知书》,载明XX在其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0元,期限24个月的担保手续已完善,请予放款。2013年7月5日,XXXXX微小贷款部与XXXX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XXX,约定XXXX向XXXXX微小贷款部借款500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0.4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040100XXXX625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XX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包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XXX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XX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XXXXX小贷款部加盖印章。同日,XXXXX微小贷款部作为债权人,XX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担保合同》,约定由XX担保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任何一方不履下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凉山州商业XXXX的贷款账号040112XXXX0142363内发放贷500000.00元。2013年7月8日的贷款放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的贷款月利率为8.712500%,逾期月利率为13.06875%。其后,XX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7月2日,因XXXX无力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全部款项,XXXXX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营业部与XXXXXX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00元,2015年7月7日到期的500000.00元,展期后变更为2016年7月6日到期金额为450000.00元;借款利率在展期期限所对应的基准利率上上浮95%,执行年利率10.2375%直至借款到期日;由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XXXXXX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XX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XXXX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XX担保公司在担保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加盖公司印章,XXXXX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部加盖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贷款展期凭证上载明,展期利率为8.53125%,展期逾期利率12.7969%。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XXXX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7月8日,凉山州商业XX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部向XX发出了《XXXXX催收函》,XX于当天签收该函。同一天,XXXXX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部向XX担保公司作出的催收函,XX保公司在签收人处加盖了公司,未载明具体的签收日期。2016年714日,XXXXX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部向XX担保公司发出了类似的催收函,XX担保公司于当日完成签收2016年811日,XX再次签收了类似的催收函。2018年1月8日、2018年78日XXXXX业务部向XX担保公司作出了催收函,XX担保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签收,但未注明签收日期。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中国银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XXXXX股份有限公司名称进行同意变更名称为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XXXXX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四川XX承继。

四川XX凉山分行另提交了1份系统截图复印件,主张截至2025年12月9日,XXXX欠付的本金为448920.00元,拖欠利息复利51937.31元,拖欠逾期罚息213993.96元,拖欠总金额714851.27元。该系统截图未加盖任何印章、未签字确认,XX欠付的本金无异议,但表示其余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另查明,XXXX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

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原XXXXX微小贷款部与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XX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后续四方共同签订的《展期借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凉山商业XX已经按约向XXXX发放了500000.00元贷款,XXXX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并承担未能按时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XX担保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在展期后于2017年7月6日到期,原凉山州商业XX2016年8月11日最后一次向XX进行催收、于20187月8日最后一次向XX担保公司进行催收。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5日届满。四川XX凉山分行未举示在此期间对XXXX主张过案涉借款权利的任何依据,因此案涉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XX以案涉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案涉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四川XX凉山分行请求判令XXXX归还其借款本4489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的《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了XX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因此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6日至于20197月5日,在此期间,原XXXXX仅向XX担保公司发出过催收函,XX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据此,四川XX凉山分行请求判令XX担保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4.00元,减半收取计4017.00元,由四川XX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五年十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 2025-12-01
  • 西昌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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