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四川XX(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邱XX、原审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廖XX、原审被告XXX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何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23年4月起,何XX接受邱XX与其合伙人王XX的雇佣,在S 4XXXXX坝子一期S G项目部砂石料场务工,月工资10000.00元。2022年X月2X日是周日,砂石料场已停工放假多日,除看守工地的工人外其他工人都已放假回家,食堂停火无法提供就餐,同日晚1X:00,何XX接受邱XX的合伙人王XX的指派骑摩托车从家至六十多公里外的砂石料场抢险加班,驾驶挖掘机将河中倾斜的砂石船扶正防止其倾覆沉没。何XX加完班骑车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二、何XX在法定休息日未收到邱XX加班后需留在砂石料场的指令,也没有留在砂石料场的义务。何XX的行为性质系提供劳务工作的必需内容,加班在途时间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发生的意外摔伤事故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邱X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邱XX辩称,何XX的上诉不能成立。一、邱XX与何XX之间为自然人之间的劳务提供和使用关系。答辩人以包月工资的形式向何XX支付劳务报酬。即使新冠疫情导致经济不景气,何XX不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答辩人仍每月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10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前,何XX系回家几天后重回劳务现场,不存在其所述加班及法定节假日,该陈述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何XX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期间,答辩人长期、不间断地在劳务现场为何XX在内的所有人员提供免费食宿。事发当天,邓XX等人也与何XX同在现场,当晚均在现场吃饭、住宿。答辩人不可能在提供免费食宿的情况下同意何XX深夜回家。何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告知答辩人当晚要回家。何XX主张加班后必须回家吃饭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何XX受损害并非发生于向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一审已查明何XXX月2X日晚X时完成当天劳务,11时骑摩托车离开劳务现场回家,次日早晨在××道被发现受伤。即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本案情形明显不属于何XX向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2.何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判断深夜驾驶摩托车在山路长距离行驶所存在的不确定风险,却放弃答辩人准备的食宿,未经答辩人许可深夜驾车出行。且其民事起诉状陈述“进入一隧道,突然觉得头晕”,故何XX受伤害系因其自身冒险行为及自身疾病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何XX应当退还答辩人垫付的42000.00元。
XXX公局述称,何XX与邱XX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何某某与邱XX之间的关系XXX公局并未参与。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XX、XXX公局赔偿残疾赔偿金XX4XX.00元,误工费X0000.00元,护理费13X0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营养费3X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1X00.00元。合计2145XX.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邱XX、XXX公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起,邱XX雇佣何XX在其开设的砂石场工作,工种是挖掘机操作师,每月按照包月工资支付其10000.00元劳务费,工地上设有住宿场所。2022年X月2X日晚1X:00左右,何XX独自骑摩托车前往砂石场,驾驶挖掘机将河中倾斜的砂石船扶正。当晚21:00左右,邓XX等人尚在修复漏水浮船,何XX已未参与修复工作。当晚23:00左右,何XX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在矮子沟隧道因其头晕发生意外事故摔伤。后被送至盐源县XX、攀枝花市XX进行治疗。邱XX先后(2022年X月2X日10000.00元、X月1日30000.00元、X月X日2000.00元)向王XX转账42000.00元,让其代为支付何XX的医疗相关费用。2023年X月10日,何XX委托四川XX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何XX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22年1月25日,XXX公局作为甲方与凉山州XX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及机制砂,并有双方签字及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邱XX与何XX均系自然人,邱XX聘请何XX在其砂石场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并每月支付何XX10000.00元的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质上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区分何XX与邱XX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何XX在2022年X月2X日晚1X:00左右,驾驶摩托车前往砂石场操作挖掘机将砂石船扶正后,至少在当晚21:00前已经完成相应工作。在工地上设有住宿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于当晚23:00点左右独自驾驶摩托车返还其家中,途中因其个人原因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其中,“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居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一审法院认为,何XX在当晚21:00前完成工作后,尚有很长时间空缺,且工地上设有住宿,何XX没有必然理由返回自己家中。何XX驾车返回家中未在合理时间内,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自身原因,不构成“上下班途中因他人主要责任”受伤的情形,其对案涉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邱XX安排何XX抢险砂石船,安排时间合理、且何XX在邱XX指示完成的工作中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远离工作场所,因其发生时间,地点对邱XX而言属意料之外之事,与邱XX安排的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邱XX在案涉事项中已尽到接受劳务一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何XX的意外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且何X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邱XX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XX与XXX公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无其他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何XX起诉的侵权事由也只缘于与邱XX之间的劳务关系,与XXX公局没有关系,故何XX要求XXX公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X.00元,由何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何XX是否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邱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何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邱XX与何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本案已查明2022年X月2X日晚1X:00左右,何XX独自骑摩托车前往砂石场,驾驶挖掘机将河中倾斜的砂石船扶正。当晚21:00左右,邓XX等人尚在修复漏水浮船,何XX已未参与修复工作。当晚23:00左右,何XX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在矮子沟隧道因其头晕发生意外事故摔伤。故,何XX并非系为邱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何XX系提供劳务后骑摩托车回家路上受到损害,已脱离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邱XX对何XX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何XX主张邱X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X.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