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号
原告某X1,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某X2,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某X3,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某X4,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X1与被告某X2、被告某X3、被告某X4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X1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某X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X2、被告某X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X1诉称,2007年5月原告购买了青岛市*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0年原告远赴国外生活,2011年原告拟出售上述房产,在被告某X2强烈推荐下,原告委托了被告某X2的弟弟即被告某X3处理售房事宜。为监督卖房事宜,原告多次向某X2索要某X3的联系方式均遭拒绝,故原告撤销了对某X3的售房委托,并要求某X2通知某X3,某X2表示同意并在此后一直告诉原告上述房产没有售出;2013年12月原告偶然知晓上述房产已被出售给被告某X4。在原告撤销某X3的售房委托后,某X3仍将房屋进行出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表示,而且某X3一直未将售房款返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某X2、被告某X3、被告某X4向原告连带返还售房款xx万元;2、被告某X2、被告某X3、被告某X4向原告连带返还利息(以xx万元为计算基数,自xxxx年x月x日起,按XX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X2、被告某X3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X4辩称,原告与被告某X2于2011年7月25日在中国驻xx总领事馆办理了委托被告某X3卖房的委托书,某X3因此取得了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的代理权,属于有权处分,原告与被告某X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过正常的交易途径、以合法的购房手续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某X4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X4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X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其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家庭财产一人一半,平均分配。2012年10月29日经xx高等法院判决离婚。
青岛市*户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X2共同出具委托书,称,其共同拥有山东省青岛市*路*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其现欲出售此房,特委托某X3为代理人,以其名义办理出售该处房产的相关事宜。具体事项包括办理提前偿还XX行贷款手续、解除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在具备出售条件后,代为办理该房产上市销售的相关手续,包括确定房屋交易价格、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代缴有关税费、代收售房款等。某X3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某X1、某X2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之日止。该委托书已经过我国驻xx国xx总领事馆公证。
2011年9月29日被告某X3作为原告某X1的代理人以某X1(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某X4(乙方)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通过青岛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青岛市*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xx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款时间、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诉讼中被告某X4称,上述买卖合同仅是备案合同,双方在2011年8月19日私下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是xx万元,双方实际履行是该份买卖合同,并提供了该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xxXX行个人贷款凭证、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为某X1,乙方为某X4,甲方同意将青岛市*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成交价格为xx万元,因该房屋内有户口,乙方将从首付款中扣除x元作为户口押金,待甲方将户口迁出后,乙方将此押金返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房款的交付方式、时间、房屋交付时间以及中介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收据中载明,收款人某X3已收取被告某X4房款xx万元,被告某X4向中介公司支付代办费x元、服务费x元。贷款凭证显示,被告某X4向XX行贷款xx万元,XX行将该款项直接打入了被告某X3的XX行账户中。房产证显示,被告某X4系青岛市*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对被告某X4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双方的成交价格xx万元。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xxXX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分居协议、离婚判决书、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某X2就其所有的青岛市*户房屋,委托被告某X3办理提前偿还XX行贷款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以及该房屋的销售包括确定房屋交易价格、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代缴有关税费、代收售房款等事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某X3接受了原告及被告某X2的委托,代为办理了上述事宜,由此可确认该委托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已撤销对被告某X3的委托,但原告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X3根据原告及被告某X2的委托,代其与被告某X4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被告某X4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贷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成交价格为xx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某X3就涉案房屋代原告及被告某X2与被告某X4签署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xx万元,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X3作为受托人负有向原告及被告某X2转交因房屋出售而取得的房款xx万元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某X2已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房款xx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X3应向原告交付售房款xx万元。被告某X2与原告同为委托人,被告某X2并不负有受托人转交房款的义务,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售房款xx万元已由被告某X2收取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某X2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X4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某X4返还售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xxxx年x月x日起计算利息,但因双方对何时转交房款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按照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xxxx年x月x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某X3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X3向原告某X1交付售房款人民币xx万元;
二、被告某X3向原告某X1交付售房款利息(自xx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xx万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X1对被告某X2、被告某X4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某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某X3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x元,共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X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xx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