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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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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置换房屋被侵占的损失396100元。鉴定费2000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赫XX,男,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房*产开发**有*公*,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

法*代表人: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石**)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马XX、赫XX、刘XX、河北XX**公*(以下简*XX**公*)侵权*任*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X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马XX,被告赫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张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决五被告连*赔偿原告置换房*被侵占的经*损失3XX100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XX**公*(原名:河北XX**公*)签订房*拆迁置换协议书,房*建成*,原告办理了房*交接手续,并领取钥匙。后*告发现置换的房*被被告赫XX、刘XX、刘XX及河北XX**公**次出售给被告马XX。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出具XXX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定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判决认定原告已经*得了房*的相***,被告刘XX的行为系无权*分,明*了原告可以对造成*案房*被他人无权*有、使用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赫XX、刘XX、刘XX为合伙关*,以被告XX**公**义共同开发的涉案置换房*,结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出具的判决书,原告认为置换房*不能*有**用,是五被告的侵权*为导致,因此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置换楼房*侵占的经*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XX书面辩称,1、答辩人与第三、四被告系合伙关*,共同以第五被告名义共同开发了涞源县XX小区,并且处理小区开发事宜及后*售卖事宜。同时,第四被告将原分配给答辩人的利**房*自处理,后*将几处楼房*所涉及的合同交由答辩人处置,包*了X-4-301、2-1-X02、2-3-X02等几套,处置款项*为答辩人的分配收益。2、在他案的合同纠纷中,原告张XX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五被告已经*案涉的X-4-301号房*置换给原告,且在较长时*内,原告并未对房*进行装修,也可以看出原告未实际取得并控制该房*,案涉房*并非原告所有。3、答辩人是依据第五被告出具的加盖***商*房*卖合同经*处置的房*,并非自己私自处置的房*,也是经*其他合伙被告认可同意的,因此答辩人行使的是**公**予的权*,因此答辩人不是侵权*为人。第五被告应*直接侵权*,相**任*应*由第五被告承担。假使认定答辩人是侵权*,那*作为持有*盖***同的答辩人也仅仅是合作开发者之一,第三、四被告也应*共同的侵权*,一并与第五被告承担侵权*任。综上,答辩人是根据合同处置涉案楼房,并非私自处置,并不是第一侵权*,答辩人代表的是合作者及开发**公*,因此不应*担本案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其他合作者一致,或由开发**公**担。

被告马XX口头辩称,我买房*从XX小区卖楼办公*签的合同,合同盖*是房*产**公**章,经*人刘XX领着我去看房,交了钱*后*把钥匙给我了,后*就装修入住。

被告赫XX口头辩称,原告说我出售给马XX的,我不认可,不是事实,我不知道刘XX、刘XX怎么处置的房*,我没有*场,原告的经*赔偿我不承担,我不承担连*责任。

被告刘XX书面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原告在2011年*办理了房*交接手续,并领取了钥匙,至此《房*拆迁置换协议》已经*行完毕。原告自称房*后*被别*占有*,按照常*张XX应*在合理期限内维护自己的权*,而不会拖延到2022年,明*超过了诉讼时*。根据当时*法*规定,诉讼时*为两年,自权**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到损害之日起计*。原告的起诉远超诉讼时*。2、张XX起诉构成*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生法*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再审。又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起诉讼的事项*诉讼过程*或裁判生效后*次起诉,同时**下列条件的,构成*复起诉:(一)、后*与前诉当事人相*;(二)、后*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三)、后*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或者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曾*2022年*与本案同一事实起诉刘XX要求赔偿损失,经*源县法*作出判决和*定市中级人民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XX又以同一事实和*由起诉刘XX要求赔偿损失,构成*复起诉。3、根据XXX和XXX判决法*查**事实,涉案房*系刘XX擅自出售,购房*也是其个人收了,完全*于*XX个人行为,刘XX对刘XX出售房*事实不知情,本案系侵权*任*纷,刘XX不存在侵权*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头辩称,1、与本案诉讼标的所关*的案件事实已被涞源县法*XXX判决书所认定,本案原告无权*XX房*产提起诉讼,依法**回其对XX房*产的起诉。2、涞源县法*5X3号判决以及中院判决已经*定原告所主张*房*是由刘XX私自出售,该事实两级法*认定一致,且判决已生效,本案诉争案由是侵权*纷,依据民法*相**定,依法**基于*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由刘XX承担本案原告所诉请的侵权*任,与被告XX房*产**公**任***性。依据涞源县法*XXX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法*已查**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借用**公**质以XX房*产的名义从*XX小区商*房*发,该项*销售房*收益**告人所有,被告人是该项*的直接责任*和*益*,与XX房*产**公**关,也不应*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而本案马XX是在刘XX的带领下购买的房*,所缴纳的房*全*由刘XX个人收取,刘XX作为本案直接的侵权*,事实及法*依据充*,且本案在案证据无任***XX房*产授权*XX出售案涉房*的证据,系刘XX私自出售,应*由其担责。3、依据民诉法**24X条规定,结合涞源县法*以及保定中院关*案件的查**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对XX房*产提起诉讼,明*违反了民诉法*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复起诉,依法**驳回原告对XX房*产的起诉。

本院经*理查*,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河北XX**公*(以下简*XX**公*)签订《房*拆迁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用3X2.243平***落置换XX**公**XX小区楼房310平**,其中110平***楼房*套,X0平***楼房*套。楼房*成*,XX**公**三套房*(含涉案房*)交付给原告张XX。原告办理了涉案房*XX小区X-4-301的交接手续并领取钥匙。201X年3月2日,XX**公**被告马XX签订《商*房*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出售给被告马XX,被告马XX全*支*购房*3X万*。现被告马XX已装修并入住涉案房*。

经*告申*,本院鉴定办公*依法*外委托保定市XX房*产评估**有*公**涉案房*在2022年X月1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2023年X月2X日作出房*产估价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在2022年X月1日的价值为3XX1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

另查*,2022年4月2日,张XX以XX**公*、刘XX、赫XX、刘XX为被告,向*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分配给原告X0平***;如不能*供房*,要求解*合同,按市场价5000元*平***支*赔偿金*支*租房*。本院于2022年4月2X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后*XX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被告刘XX、赫XX、刘XX系合伙关*,三被告借用XX**公**质开发XX小区。2021年12月22日,XX**公**更名称为河北XX**公*。

对以上事实有*告提交的身份证,《拆迁安*协议书》,涞源房**XXXX登记簙,XX**公**具的证明*XXX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房*产估价报告及鉴定费*票;被告刘XX提交的身份证,XXX民事判决书,《商*房*卖合同》三份;被告马XX提交的《商*房*卖合同》及庭后*交的交款凭证;被告刘XX提交的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交的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2、原告起诉是否构成*复起诉;3、本案的实际侵权*是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1、根据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XX**公**订了《拆迁置换协议》,在涉案房*建成*,XX**公**将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基于*拆迁置换协议已获得涉案房*的相***。被告刘XX在201X年3月2日将涉案房*出售给被告马XX,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权**到损害后,基于*事实,于2022年4月2日以XX**公*、刘XX、赫XX、刘XX为被告,向*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向*被告主张**,诉讼时*中断。该案经*定市中级人民法*审理,于2022年X月X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中明*载明“如果涉案房*被他人无权*有、使用,张XX可依法**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于2024年2月2X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期间。

对于**2,依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起诉讼的事项*诉讼过程*或者裁判生效后*次起诉,同时**下列条件的,构成*复起诉:(一)后*与前诉的当事人相*;(二)后*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三)后*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或者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司***另有*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五被告连*赔偿其置换房*被侵占的经*损失及鉴定费,请求承担责任*主体为被告刘XX、马XX、赫XX、刘XX、XX**公*。而前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四被告立即分配给原告X0平***;如不能*供房*,要求解*合同,按市场价5000元*平***支*赔偿金*支*租房*,请求承担责任*主体仅为刘XX、赫XX、刘XX、XX**公*(即本案被告XX**公*),且在前案中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原告未能*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主体与其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及承担责任*主体并不相*,不符*重复起诉条件,故原告本次起诉不构成*复起诉。

对于**3,依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成*害的,应*承担侵权*任”,本案中,根据XXX民事判决书、XXX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查**案房*系由被告刘XX私自出售给被告马XX,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XX虽提出其是依据XX**公**具的加盖***商*房*卖合同经*处置的房*,也是经*其他合伙人认可同意的,并非自己私自处置的房*,因此其行使的是**公**予的权*,不应*担侵权*任*抗辩,但被告XX**公*、刘XX、赫XX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刘XX并未提交被告XX**公***出具的相**权*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售涉案房*系经*告刘XX、赫XX的同意,应*担举证不利*后*。结合被告刘XX的陈*及XXX生效刑事判决书,可见被告刘XX、刘XX、赫XX系合伙关*,三人以XX**公**名义开发涞源县XX小区项*,因此不能*除被告刘XX、刘XX、赫XX持有XX**公****可能*,进而无法*凭加盖*XX**公****《商*房*卖合同》来认定是XX**公**涉案房*再次出售。因此,对被告刘X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XX认可涉案房*的购房*系由其收取,在无证据证明*XX**公**涉案房*交付给原告后,XX**公**授权*告刘XX再次出售涉案房*或被告刘XX、赫XX同意刘XX再次出售涉案房*的前提下,被告刘XX擅自将涉案房*出售给被告马XX,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所享有*权*,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直接侵权*即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赫XX、XX**公**应*担侵权*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系由原告申*,本院依法*外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合法,本院对该估价报告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刘XX应*偿原告损失3XX100元。鉴定费*为查**告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花*,理应*侵权*承担,故被告刘XX应**原告鉴定费2000元。

被告马XX与XX**公**订了《商*房*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了购房*,其占有、使用涉案房*系基于*法*买卖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在购买涉案房*时**该房*已置换给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告马XX承担连*责任*诉求,本院不予支*。

本案经*解*效。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置换房*被侵占的损失3XX100元。

二、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原告张XX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X2X2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二四年*月二十二日

法*助理XX

书记员XXX


  • 2024-07-01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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