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XX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张家口经济开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XXX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叶XX、叶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X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XX、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叶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叶XX、叶XX不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叶XX、叶XX共同经营沙滩摩托车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叶XX不是沙滩摩托车项目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案涉游乐项目占用的场地以及摩托车等设施设备均由上诉人叶XX租赁与购买;张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案涉游乐项目未依法登记而给予行政处罚的对象亦是叶XX。叶XX个人投资并经营,其经营模式属于个人经营的未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所以案涉沙滩摩托车游乐项目系叶XX个人投资并经营,其经营模式属于个人经营的未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上诉人叶XX作为叶XX的儿子,仅仅是在闲暇之余帮助父亲照看生意,并不是该项目的经营者。原审判决关于叶XX与叶XX共同经营沙滩摩托车游乐项目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叶XX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李XX在案涉游乐场所游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与其朋友在案涉场地游玩结束后并无任何身体不适,其主张在游玩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上诉人李XX从案涉场地离开时从未向上诉人或者场地内的其他人说过其在游玩过程中受伤,更未要求上诉人送其到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叶XX是接到公安人员通知才知道被上诉人李XX受伤这一事实,如果被上诉人确系在案涉场地受伤,按照正常人的思维逻辑及正确做法,必然是第一时间找场地经营者,或者是第一时间到医院检查治疗同时让其同行朋友找场地经营者,而非先报警再等警察通知场地经营者后就医。所以,被上诉人李XX在受伤、报警及就医过程中的行为根本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关于在案涉场地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李XX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法医临床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1、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2、赔偿相关鉴定0203等项目。河北省司法厅登记并公示的张北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人体残疾等级鉴定),并不包括赔偿相关鉴定0203项目。所以张北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营养期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1款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宫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规定,伤致等级鉴定应当以治疗后的结果为评定依据。张北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被上诉人手术前的CT检查结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一椎体粉碎性骨折且椎管内骨性占位”,并据此评定九级伤残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其他损失认定错误情形,上诉人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予以详细陈述,此处不再赘述。四、原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摩托车游玩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规范骑行,即使其所受伤害确实发生于案涉场地,亦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案涉场地及被上诉人骑行的摩托车均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X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本案与叶XX没有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叶XX和叶XX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一审时的庭审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叶XX、叶XX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X54X4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XX、叶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4日,李XX到叶XX、叶XX在张北县开设并经营的沙滩摩托车场内游玩,叶XX、叶XX在场地内设置了摩托车升降板。李XX在场内使用升降板游玩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在张北县XX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2002元;于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22日在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实际住院X天,支付医疗费53XX5.X1元;在河北XX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42元。经李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北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10月1X日作出张北XXX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营养期X5日;3、护理期X5日。李XX支出鉴定费2100元。叶XX、叶XX为李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李XX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03X.X1元(2002元+53XX5.X1元+142元-2000元),根据李XX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双方开庭陈述的垫付情况,认可医疗费5403X.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X天),根据李XX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X5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可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10410元(13X.X元/天/人×X5天×1人),李XX主张参照北京市居民服务业的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李XX提交护工发票一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护理费用重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XXX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可护理费10410元。5.误工费3X500元(15033.04元×50%+15033.04元+15033.04元),李XX在XX(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X月15日李XX工资按照50%发放,2023年X月1X日至2023年X月15日停薪留职,故李XX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李XX的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中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X月15日的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的50%计算,2023年X月1X日至2023年X月15日的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全额计算。本案中,根据李XX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23年二月至四月李XX的平均工资为15033.04元,该平均工资的50%为X51X.52元,李XX的误工费为3X5X2.X元。李XX主张其误工费为3X500元,故对李XX的主张予以支持。X、残疾赔偿金33X0X2元(X4023元/年×20年×20%),叶XX、叶XX辩称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李XX提交的证据证明李XX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且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故对李XX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叶XX、叶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指导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33X0X2元。X.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X.交通费4100元,李XX提供的票据真实、合法,结合其就医过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XX的各项损失共计45X141.X1元。
对于本案其他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叶XX、叶XX辩称李XX受伤原因无法确定,且沙滩摩托车场地是叶XX开设的,叶XX只是帮忙,通过李XX提交的叶XX的收款记录、被告垫付医疗费发票、报警记录、证人董XX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李XX在叶XX、叶XX经营的沙滩摩托车场所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叶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沙滩摩托车场所的经营与其没有关系,故对叶XX、叶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叶XX、叶XX辩称对李XX提交的租房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李XX应提交暂住证,租房合同且租房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达到李XX的证明目的。李XX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居住证(有效期至2024年1月X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录中载明李XX自201X年11月至2023年X月一直在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至2023年X月12日),证明李XX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且叶XX、叶X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叶XX、叶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叶XX、叶XX辩称李XX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说明李XX每月收入不固定,事故发生后仍产生银行流水,说明李XX没有误工,公司也不能证明扣发了李XX工资,只能说明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X月15日李XX薪资按50%发放,且李XX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交纳税证明,对李XX的误工费不认可。根据李XX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及病假证明可以看出,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X月15日李XX工资按照50%发放,2023年X月1X日至2023年X月15日工资未发放,2023年X月1X日恢复正常上班,且李XX除病假及务工期外每月工资发放正常,2023年X月1X日以后的工资亦发放正常,发放单位也均系同一公司,叶XX、叶XX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叶XX、叶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叶XX、叶XX作为提供沙滩摩托的经营者,应当对来沙滩摩托车场内游玩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存在的安全风险予以告知、警示或予以协助。但本案原审被告在李XX驾驶沙滩摩托车过升降板时,未进行操作示范、提示、警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叶XX、叶XX应对李XX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李XX系已满1X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游玩时使用升降板本身存在危险性,李XX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实施行为导致的后果有清醒的预判,其应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实,依法酌情确定叶XX、叶XX对李XX的损失承担X0%的责任,李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叶XX、叶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X141.X1元的X0%即2X3XX5.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叶XX、叶XX提交了租地协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欲证明案涉沙滩摩托车场地系叶XX和于XX签订的租地协议,实际经营者为叶XX,叶XX于2022年X月1日退伍,不可能经营沙滩摩托车场。李XX质证意见为: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租地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交租地协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叶XX在抖音、快手平台发布广告、招揽生意,且被上诉人缴纳的门票也是由叶XX收款,对上诉人主张叶XX为实际经营者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叶XX、叶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叶XX、叶XX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沙滩摩托车场所实际经营者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叶XX与叶XX系父子关系,李XX来到该沙滩摩托车场内游玩时叶XX负责收款,并在场所内进行管理,该沙滩摩托车游乐场未办理工商登记,叶XX、叶XX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该沙滩摩托车游乐场的经营者为叶XX个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叶XX、叶XX共同经营沙滩摩托车游乐场,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李XX是否在案涉沙滩摩托车游乐场游玩过程中受伤问题,李XX于2024年5月14日到案涉游乐场游玩,其受伤后随即报警,并于同日到张北县XX进行检查治疗,叶XX、叶XX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叶XX、叶XX虽对李XX受伤经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一审时证人董XX的证言,可以证实李XX是在案涉沙滩摩托车游乐场游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关于李XX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李XX受伤后分别在张北县XX、北京XX医院治疗,经李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北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张北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内容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叶XX、叶XX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案涉游乐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叶XX、叶XX作为案涉沙滩摩托车游乐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来游乐场游玩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游玩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叶XX、叶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来游乐场游玩的李XX在驾驶摩托车前进行了风险提示、基本安全驾驶讲解、提供安全护具等安全措施,其未尽到安全告知、安全防护及安全保护的义务。李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该项目的危险性,在游玩时亦未尽到合理、充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依法酌情认定叶XX、叶XX对李XX的损失承担X0%的责任,李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叶XX、叶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叶XX、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上诉人叶XX、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