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健康权纠纷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皖13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杨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且没有依据。一、根据一审庭审的调查及现场视频显示,是杨X家的孩子放炮将陈X家玻璃损坏,陈X婆婆上前理论,杨X一家前来围堵,陈X才上前与其理论,其并没有动手,并且庭审中杨X也认可是自家孩子导致陈X家玻璃损坏。由此可见,本案的主要过错方应为杨X。二、在泗县公安局的主持下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明确的是放弃行政责任,但是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提及,杨X支付陈X手部治疗费用,并不代表陈X就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接受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手术费、护理费、床位费、误工损失费等。其次,泗县公安局的主持下双方才达成的协议,行政机关对于治疗手部的费用在实践包含哪些项目也是对其做了相应的告知,而在协议中也并没有明确写明放弃,因此杨X除应当支付陈X医疗费外还应支付陈X因接受治疗而产生的费用,陈X在一审中的诉请即是严格根据公安部三期规定及医嘱主张,具有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X的诉讼请求。
杨X辩称,1、从双方各提供的视频来看,不能反映出是杨X家的孩子放炮将陈X家玻璃损坏,当时孩子是在路中间放炮,相距较远,另外从背景声音可以听到,过年期间,到处都是燃放烟花,声音非常大,极有可能玻璃是被他人烟花震碎,和杨X家无关。并且,并非杨X一家前来围堵,而是陈X到杨XX家门口辱骂,如果不是因为陈X辱骂,一块玻璃,即使不是杨X家孩子打碎,也可以为其换理。因此,本案开始于陈X无端找事,主要过错方是陈X。
2、从视频来看,双方均没有明显的殴打动作,杨X一家没有任何人殴打陈X,反而陈X将杨X的婆婆脸部打伤,陈X的小拇指也因此而骨折,其伤情应当自行承担。3、双方已通过治安调解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陈X起诉行为构成违约。2025年2月6日,双方在泗县公安局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一互不追究行政责任:双方自愿放弃追究对方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见协议第一条);二、医疗费用限定:杨X仅承担“正常手部治疗费用”(见协议第二条),该约定排除了陈X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间接损失;三终局性条款:协议明确“本次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手术结束后后续与甲方无关”(见协议第四条), 陈X现提起诉讼明显违反终局性约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效力,陈X未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应受协议条款约束。4、需要特别强调,双方在2月5日,事件发生后到派出所处理时已经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当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此时陈X没有说自己手指有伤,但是第二天,陈X到卫生院拍片,告诉民警无名指骨折,民警又对该伤情赔偿进行调解,杨X方本身不愿意调解,因为没有人对陈X实施殴打,反而杨X婆婆被陈X殴打,经过民警反复调解,陈X也表示仅需要支付医疗费,杨X考虑到邻里和谐,这才同意签署该协议。
5、调解时民警已经了解双方诉求以及充分告知协议的内容, 双方对于民事赔偿一事已经达成共识,即赔偿正常手部检查 和治疗费用。另外协议第四条:本次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手术结束后后续与甲方无关。该条就明确约定了后续的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均与杨X无关,因此,陈X主张的其他费用超出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赔偿范围,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赔偿陈X医 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7,816.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2月5日18时许,陈X与杨X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冲突,两人在冲突过程中导致陈X左手手部受伤。2025年2月6日,泗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作出《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公章,陈X与杨X两人在该《调解协议书》下方签名。上述《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在此次事件中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
2、杨X支付陈X正常手部治疗费用;3、双方均不要求做 伤情鉴定;4、双方后期和睦相处,不再为此事发生冲突。本次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手术结束后后续与杨X无关。2025年2月6日,陈X在刘圩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意外伤害,花费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花费67.2元。2025年2月7日,陈X在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62.1元,门诊医嘱为:1、 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避免活动;2、暂予以石膏外固定,对症处理,每周骨科门诊复查,如有断端错位需手术治疗;3、密观末端循环及感觉,如有指端颜色发黑、发紫、苍白、剧痛等情况请及时就诊;4、患肢抬高,加强营养,陪护一人;5、不适我科随诊。从2025年2月10日起至2025
年 2 月28日止,陈X在刘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 诊断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811.41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左手正斜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
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25年3月22日,陈X在刘圩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指骨骨折,花费 医疗费121元,门诊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2周,2周后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2、必要时可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上陈X共计支付医疗费3261.71元,由于事后杨X没有赔偿陈X经济损失,陈X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陈X举证的《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以及陈X、杨X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在此次事件中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能 够充分表明双方对本次冲突均有过错。陈X与杨X两人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结合该《调解协 议书》第一条的约定,陈X诉讼请求杨X赔偿损失的范围,应按《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范围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述《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杨X支付陈X正常手部治 疗费用,该条约定从正常的文意解释,应该解释为杨X赔偿陈X正常手部检查及治疗费用。陈X诉讼请求杨X赔偿自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已超出《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受伤到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检查治疗,不需要经过杨X许可,杨X辩称陈X单方进行检查治疗已违背《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X辩称陈X扩大治疗范围,因其没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X举证的2025年3月22日的门诊病 历,依然记载必要时可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此陈X 诉讼请求杨X赔偿医疗费3,261.7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且不违背上述《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陈X诉讼请求超过3,261.71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 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 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杨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X医疗费3,261.71元;二、驳回陈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X负担18元,陈X负担132元。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受当事人一审委托后,准备答辩材料。首先到泗县人民法院查阅原告起诉状与在案证据,在详细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初步形成答辩思路。之后到公安局寻找当时的办案民警,详细了解调解协议书签订时的细节,是否充分告知上诉人各项权益和解释签订条款的意思。接着与委托人充分沟通,搜集和准备自身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最后书写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进行答辩。之后,一审法院支持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方在收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本人继续接受当事人委托,最后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陈X与杨X在公安机关签署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在此次事件中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2、杨X支付陈X正常手部治疗费用;3、双方均不要求做伤情鉴定;4、双方后期和睦相处, 不再为此事发生冲突。本次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手术结束后后续与杨X无关”。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第一条所载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可知双方对本次冲突均有过错;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可知,杨某负责赔偿的是陈X的手部治疗费用,并未涉及其他费用; 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均不做伤残鉴定,说明双方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均有受伤的情况。且经二审庭审询问,陈X认可在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前其已经在医院检查治疗,已经知晓其手指受伤骨折事宜,在此情形下,双方在当地派出所就民事 赔偿部分达成了由杨X赔偿陈X手部治疗费用的协议,该协议并不存在陈某当时难以预计损失或是显失公平的情形。 陈X二审主张其在签署该调解协议时,并未看清协议所载的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某其作为成年人又是在公 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协议,其关于不知道协议内容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对陈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陈某诉讼请求杨X赔偿自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已超出《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范围并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