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新媒体行业商业诋毁及名誉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X
案情简介
原告为山东XX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XX的迟延蕾律师和李*律师。被告为郭*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你的**同学(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同学公司”),该公司委托山东**律师事务所巩**律师作为共同诉讼代理人。
本案系由被告方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声明所引发的名誉权纠纷。2023年6月9日,被告以其公司官方名义及法定代表人郭XX的个人社交媒体账号,在新浪微博、微信朋友圈及多个微信群中发布《声明》、《诉求公示》及《内容及设计风格疑似相似公示》等内容。该系列内容影射并指责原告公司存在侵犯其知识产权、雇佣其前员工并泄露商业秘密等不当行为,引发了一定范围的网络传播与讨论。原告认为被告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散布不实信息,严重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办案经过
接受原告委托后,代理律师迟延蕾等迅速展开工作。首先,对被告在各大网络平台发布的侵权内容进行了全面、及时的公证保全,固定了关键证据,为此后诉讼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其次,在诉前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尝试沟通解决,并在沟通中获取了被告承认其行为可能造成影响并愿意致歉的有利陈述。在诉讼阶段,代理律师紧紧围绕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组织证据和代理意见,重点论证了:1.
被告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侵权的情况下公开发表指控性言论,主观上具有过错;2. 被告使用“疑似相似”等措辞实为暗示原告侵权,具有误导性;3.
相关内容在行业内已造成传播,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针对被告关于其行为是客观比对、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代理律师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进行了有力驳斥。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核心诉求,判决被告**同学公司构成名誉权侵权。主要判决结果及理由如下:
赔礼道歉:判令**同学公司在其发布侵权内容的微博及微信平台上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声明,持续时间为5天。
经济损失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同时,法院认定原告为维权支出的4000元公证费属于合理必要开支,应由被告承担,故判决被告共计赔偿14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双方事先约定等依据,未获支持。
责任主体认定:法院认为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发布与公司经营相关声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同学公司承担,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郭*个人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判决明确了在网络空间,市场主体在发表可能损及他人商誉的言论时,应秉持审慎原则,若无确凿证据则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