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输法*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XX运输**有*公*,住所地广**云*市新兴县。
法*代表人:欧XX,系该**公***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生物技术开发**有*公*,住所地吉**德惠*。
法*代表人:张XX。
被告:高XX,女,1XX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X,男,1XX1年12月2X日出生,汉族,住吉**长春市朝阳*。
原告广*XX运输**有*公*(以下简*XX**公*)与被告长春XX**公*(以下简*XX**公*)、高XX、李X公**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X月3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高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生物**公***运输费*X,X20.00元*原告XX**公*。2、并以运输费*X,X20.00元*基数,按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2022年04月21日一年*的LPR是3.X%)计*违约利*至付清赔偿金*日止,暂计*2022年12月31日,利*暂计1,000.00元,以实际清偿之日的利*为准。3、以上暂计*民币X,X20.00元。4、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由:原告作为承运人(曾*名:新兴县XX运输**有*公*)与托运人(被告XX**公*)于201X年X月30日签订公**输合同,就公**运业务开展业务合作。自201X年X月1日起,至201X年12月30日,原告按托运人被告XX**公**要求将货物运输到其指定的目的地点,双**运输数量无异议(详见证据:运输清单)。201X年12月份,原告一次性开具了201X年X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运输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双**作期间,由于*展壮大,原告的企业名称分别*生变更,具体变更内容*附件说明。**公**称以生变更后,其中,新兴县XX运输**有*公**名为广*XX**公*。自201X年*,原被告的交易**变更为,以当月产生的运费*当月底对账后*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票,被告XX**公**合同约定的时*内通*银行转账的方*打出运费*。但在后*的操作中,被告XX**公**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后***能*合同约定时*(对账无异议后45天内付款)打出货款,导致每月有*额运费*逾期,截至201X年X月24日,被告XX**公**没有*出运费*项。原告于2020年1月1X日和2020年5月25日分别*次向*告**公**出催款函,未获被告方**回应。
被告XX**公**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XX、李X均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被告XX**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XX**公**交的证据质证的权*。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30日,新兴县XX运输**有*公*(作为承运人)与长春XX**公*(作为托运人)签订公**输合同,约定了运输货物名称、起运地、目的地、运输要求、运输费*、货物发运、货物验收等条款,合同期限自201X年X月30日起至201X年X月30日止;201X年X月1日,双**订了与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全**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X年X月1日起至2020年X月30日止,合同明*约定“结算时*:当日对账,对账无异议后,45天内结款。乙方**具相***的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之后*方*发票及对账单*款,否则,甲方***绝付款”。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按时*具了发票,并履行了运输义务。201X年X月4日,被告XX**公**后*次向*告XX**公***运费*项**与原告结清了运费,不再欠原告运费。201X年X月25日、201X年10月30日,原告XX**公**据被告XX**公**指令运输情况,开具金*共计X,X20.00元*发票。从201X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即与被告XX**公**账并沟通*算运费*宜并且催要欠款,但被告XX**公**直未付款,共欠原告XX**公**输费X,X20.00元。
另查*,新兴县XX运输**有*公***于2013年3月X日,于201X年X月20日经*准变更登记为广*XX**公*。原告在庭审结束**审宣*前自认被告高XX、李X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自愿撤回对被告高XX、李X的起诉,本院经*查*为符*法*规定,已作出准许*告撤诉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告**公**业执照、法*身份证、法*身份证明、《公**输合同》、《对账明*表》、付款凭证、201X年*201X年*运输费*票、201X年*付款凭证、公**费*算明*表、与被告**公**工的聊天记录、解*劳*关*协议书、工作交接单*当事人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施*前的法*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司***的规定,但是法*、司***另有*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民共和**法*》实施*,且不属于*述司***所规定的民法*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用《中华*民共和**法*》实施*的法*及司***。
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输合同、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向*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XX**公**被告XX**公**间的公**物运输合同关*成*,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的强*性规定,应*合法**。关**告主张**被告XX**公**偿的运费***损失,依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给对方*成*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于*违约所造成*损失,包*合同履行后*以获得的利*,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立合同时*见到或者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成*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XX**公**经*行运输义务,但被告XX**公**今未支*足额运费,已构成*约,原告XX**公**张*赔偿利*损失,于***,应*以支*。根据已查**实,双**后*笔结算发生于201X年X月14日,结算完毕*,被告XX**公**不欠原告运输费。而原告之后*据被告XX**公**指令继续运输,并于201X年X月25日、201X年10月30日开出发票,产生运费*计X,X20.00元,原告于201X年10月30日即与被告XX**公**账,但被告XX**公**直未予给付所欠运费。综上分析,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XX**公***最迟于201X年12月13日完成*算及付款义务。故被告XX**公***自201X年12月14日起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损失,利*按照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至原告XX**公**张*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综上,原告XX**公**诉讼请求部分成*,本院予以支*。
依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民法*关**用的解*》第九十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XX生物技术开发**有*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广*XX**公***欠付运费*计X,X20.00元。
二、被告长春XX生物技术开发**有*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广*XX**公***上述欠款利*,计*方*为以上述欠付款项X,X20.00元*基数,自201X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损失。
三、驳回原告广*XX运输**有*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长春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铁路*输中级法*。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务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为执行通*,被执行人应*如实申*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出具履行证明*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给予正向*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取限制高*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享有***事人应*在法*期限内申*强*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二年*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