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胡X,男,196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1983年生,汉族,住洛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女,1980年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XX公司(简称某房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简称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梁X。
案件基本情况与审理过程
原告胡X诉被告李X、王X、某房屋公司、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被告某房屋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85,48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83,202.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负责某房屋公司开发、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天香苑”项目1#楼部分工程施工。2016年至2018年间,经被告李X等人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65,486.5元。截至2018年3月16日,已支付78万元,尚欠385,486.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各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李X辩称:其系某建设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其系某建设公司出纳,付款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原告无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屋公司辩称:1.其为项目发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2.原告提供的证据需进一步核实;3.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仅为提供劳务的“包工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
“天香苑”1#楼项目发包人为被告某房屋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某建设公司。
被告李X、王X系某建设公司员工。
原告胡X在未取得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完成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施工。
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形成多份结算单,均载明了工程内容及申报/应付款金额,经被告李X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确认,结算单总金额为1,165,486.5元。
原告认可已收到款项78万元,尚欠385,486.5元。
案涉项目已陆续投入使用。
被告某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与结算:原告无资质施工,其与某建设公司间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可参照结算单折价补偿。
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
被告李X、王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某建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其员工对原告劳务进行了结算与部分支付,应对尚欠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房屋公司的责任:原告仅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并非投入资金、材料、设备的“实际施工人”。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其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某房屋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7月27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缺席: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X劳务费385,486.5元;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85,486.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