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XX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XX0791民初****号
原告:唐**,男,汉族,19**年**月**生,住江西
省XX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07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江西省XX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2**。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
负责人: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道善(XX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西道善(XX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诉被告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727.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朱**赔偿。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4日,朱**驾驶车牌号为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经XX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责任经江西省XX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无责任。”经核实,由朱**驾驶的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与被告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62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承担157000元(已扣减前期垫付的18000
元),被告朱**已支付5000元(已垫付非医保、鉴定费等费用);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应在收到本案调解书起30日内向原告唐**支付157000元;经抵扣后被告朱**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原告唐XX收款账户(户名:唐**,账号:622**,开户行:中国XX银行**支行)
三、原告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