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年份)某地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区某调味品商行,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某号,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某省某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某省某县某街某号某楼某单元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某省某市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上诉人某区某调味品商行(以下简称调味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吴X、张XX、居X、宋XX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年份)某地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调味品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吴X、张XX、居X、宋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某年某月某日某公司向梁X转账备注为货款,但梁X与梅X存在婚姻关系,资金流向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逻辑。某公司在短短三日内将全部注册资本转出,如此大额资金流动仅以货款来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因抽逃出资行为系公司内部行为,具有隐秘性,债权人无法掌握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调味品商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资金流动存在异常,应由张XX、吴X就转账系正常货款往来进行举证。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调味品商行,在张XX、吴X未提供相应合同、货物交付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调味品商行的证据不足并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张XX、吴XX逃出资事实未能认定。
张XX辩称,一、调味品商行作为某公司债权人起诉股东,应当由调味品商行就出资款在极短时间内又返回股东账户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举证。本案中,调味品商行作为债权人出示的证据仅为某年某月某日某公司基于经营需要将投资款转给梁X用于购买货物,该转账记录只是记载了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证据显示张XX出资后又将出资收回,无法证明张XX存在抽逃出资事实。调味品商行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让人产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某年某月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若干元,至某年某月某日注册资本变更为若干元。如果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则某公司难以实际运营,故调味品商行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观点不能成立。
吴X、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X、张XX不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对此不负有法定举证义务,某公司的大额出资与吴X、张XX无关。目前吴X、张XX出资款全部亏损,一审认定吴X、张XX没有抽逃出资正确。
居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居X不应承担责任。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居X持股期间,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形,其出资期限至某年某月某日届满,故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居X无实际出资的义务,且居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向某公司实缴出资,不应再承担调味品商行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
宋X未作答辩。
调味品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XX在股权转让款本息范围内,吴X在股权转让款本息范围内,张XX在股权转让款本息范围内,居X在股权转让款本息范围内,宋X在股权转让款本息范围内对(年份)某地执某号未履行案款(未付货款和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补充责任;二、判令张XX、吴X分别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张XX、吴X、张XX、居X、宋X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调味品商行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年份)某地民初某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调味品商行货款若干元,并赔偿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后调味品商行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案号为(年份)某地执某号,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一审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恢复立案执行,案号为(年份)某地执恢某号,再次终结本次执行。调味品商行于某年某月某日申请追加梅X为被执行人,案号为(年份)某地执恢某号,此次仅执行到位若干元。
根据某公司某年某月某日验资报告显示,焦X实缴出资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张XX实缴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吴XX缴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梅XX缴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以上共计若干元,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出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
某年某月某日,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若干元增加至若干元,新增注册资本由焦X认缴若干元,张XX认缴若干元,梅X认缴若干元,吴X认缴若干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新增出资的出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根据调味品商行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某年某月某日,张XX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居X,股权转让后,居X认缴出资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出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某年某月某日,焦X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宋X,股权转让后,宋X认缴出资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出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某年某月某日,吴X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张XX,股权转让后,张XX认缴出资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出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某年某月某日,张XX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宋X,股权转让后,宋X共计认缴出资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出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某年某月某日,居X将所持某公司其中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宋X,另外若干百分比转让给梅X,股权转让后,宋X认缴出资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梅X认缴出资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出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某年某月某日,宋X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焦X,股权转让后,焦X共计认缴出资若干元,持股若干百分比,出资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调味品商行称截至目前焦X与梅X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焦X已经去世,梅X已经因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追加裁定为(年份)某地执异某号。
根据调味品商行提交某公司名下某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某公司各股东(焦X、张XX、吴X、梅X)均于某年某月某日实缴出资,共计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某公司向梁X名下尾号某银行账号转账若干元和若干元,共计若干元,扩充备注均显示“货款”。梁X与梅X的离婚协议显示,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
根据居X提交的结婚证,居X与李XX夫妻关系,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李X名下某银行尾号某账户向某公司名下尾号某账户转账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转账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李X名下某银行尾号某账户向宋X名下尾号某账户(该账户已被某专审字【年份】第某号认定为某公司财务使用的银行账户)转账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转账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分若干笔共转账若干元。
另查明,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X,成立于某年某月某日,注册资本若干元,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户,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与销售等,股东分别为焦X(持股比例若干百分比)及梅X(持股比例若干百分比)。某年某月某日,注册资本由若干元变更为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投资人由焦X若干百分比、张XX若干百分比(退出)、吴X若干百分比、梅X若干百分比变更为焦X、居X(新进)、吴X、梅X;某年某月某日,公司负责人由焦X变更为宋X;同日,投资人由焦X(退出)、居X、吴X、梅X变更为居X、吴X、梅X、宋X(新进);某年某月某日,投资人由居X、吴X(退出)、梅X、宋X变更为居X、梅X、宋X、张XX(新进);某年某月某日,投资人由居X、梅X、宋X、张XX(退出)变更为居X、梅X、宋X;某年某月某日,投资人由居X(退出)、梅X、宋X变更为宋X若干百分比、梅X若干百分比;某年某月某日,负责人由宋X变更为焦X;同日,投资人由宋X若干百分比(退出)、梅X若干百分比变更为梅X若干百分比、焦X若干百分比(新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调味品商行要求张XX、吴X、张XX、居X、宋X在股权转让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和要求吴X、张XX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张XX、吴X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梁X名下尾号某银行账户转账若干元,梁X与梅X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但是,第一,上述两笔转账系某公司通过公司名下账户对外的转账,虽然张XX、吴X当时系公司股东,但不能由此直接认定二人抽逃出资。第二,上述两笔转账扩充备注均显示“货款”,调味品商行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两笔转账并非货款的证据。因此,调味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转账系张XX、吴X二人的抽逃出资行为,调味品商行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调味品商行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张XX于某年某月某日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居X后退出;吴X于某年某月某日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张XX后退出;张XX于某年某月某日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宋XX退出;居X于某年某月某日将所持某公司其中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宋X,另外若干百分比转让给梅X后退出;宋X于某年某月某日将所持某公司若干百分比股权转让给焦X后退出。即张XX、吴X、张XX、居X、宋X已分别陆续于某年至某年退出公司股东行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张XX、吴X、张XX、居X、宋X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调味品商行要求张XX、吴X、张XX、居X、宋X在股权转让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区某调味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若干元、保全费若干元,由某区某调味品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年某月某日侯X分别向焦X、梅X、张XX、吴X转账若干元、若干元、若干元、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梁X向侯X转账若干元。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某年某月某日侯X分别向焦X、梅X、张XX、吴X转账若干元、若干元、若干元、若干元,焦X、梅X、张XX、吴X收到上述款项后作为股东出资于同日向某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共计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某公司将若干元注册资本以货款名义通过梁X返还至侯X账户。结合焦X、梅X、张XX、吴X出资款来源及某公司注册资本流向,能够认定某公司利用侯X提供资金完成设立验资后又通过货款名义将注册资本返还给侯X的事实。故焦X、梅X、张XX、吴X作为某公司发起人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直接导致了某公司资产的减少,侵害了某公司的财产权益,削弱了某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进而损害了某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调味品商行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张XX、吴X分别在出资款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调味品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年份)某地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二、张XX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年份)某地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公司负担货款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某区某调味品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吴X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年份)某地民初某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公司负担货款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某区某调味品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区某调味品商行对张XX、居X、宋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区某调味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若干元、保全费若干元,由张XX负担若干元,吴X负担若干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若干元,由张XX负担若干元,吴X负担若干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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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市中XX判后告知书
某区某调味品商行、张XX、吴X、张XX、居X、宋X: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
【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履行人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专户账号:某账号,开户银行:某银行某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某电话号码),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