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某某市某某镇合安XX上票工业小区有一宗国有土地,产权证号:荔国用(2001)字第×××号,面积为6750m2,用途为工业,并在该土地上建了厂房和搭建了一些构筑物。被告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百分之五十)。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把该宗土地及地上的厂房、构筑物等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2021年4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把该宗土地及地上的厂房、构筑物等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2021年4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
2021年3月,因原告儿子覃XX经营木制品需要场地和挂靠公司,原告组织被告及覃XX三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把其租赁的案涉场地转租约600平方米给覃XX经营使用,租金由覃XX直接交给原告;覃XX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木制品生意,但是覃XX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由覃XX出资购买,覃XX自行聘请员工进行生产经营;覃XX及其聘请的员工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购买社保,相关费用由覃XX承担;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后,覃XX与某某公司一直以此模式经营。
2022年6月30日,原告持有的该宗国有土地被某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受某某市人民政府委托收回,双方当日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案涉土地被政府收回前,某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了广西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租赁场地内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搬迁费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预评估,之后,政府征地部门以广西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某某有限公司拟了解资产搬迁费用涉及某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搬迁费预评估报告》为支付补偿费的依据,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搬迁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共计384799.8元(含覃XX应得的部分)。在某某公司委托王XX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以后,原、被告及覃XX三方多次就补偿款、租金等问题进行协商,但三方意见分歧过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某某市人民法院,经某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在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以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但原、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答辩时自认2022年1月1日后的租金因双方尚未对账完毕而未给付,结合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在按照15万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被告的公司是2022年8月才完成搬迁的这一事实来看,在2022年1月至7月底期间,被告都在实际租用案涉土地及厂房,在扣减掉被告交来的20000元押金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7500元。在第一次诉讼结束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成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协议书》履行。双方在履行《租赁协议书》过程中,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应附属设施被回收、征收,被告经营的厂房在2022年4月13日被下闸断电,至此,被告租用厂房经营便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并开始陆续搬迁。2022年4月13日,原告经营的厂房处于停产停业及搬迁状态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未能保证其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因客观实际情况未能再继续履行,即《租赁协议书》实际履行至2022年4月13日。另原告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设施被收回、征收,获得了包括厂房补偿费XXX元在内的各项补偿款共计XXX.8元,其再行主张因厂房被征收导致被告停产停业(2022年4月13日之后)的厂房租金,既无法定依据,亦显失公平合理性。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实际租赁情况按照15万元/年(即12500元/月、416元/日)支付2022年1月至4月12日租金42492元(37500元+4992元),因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20000元尚未退还,应予以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为22492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消防设施搬迁费用、变压器支出、收回场地租金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在本案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向原告覃XX支付租金22492元;
二、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