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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通过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逾期交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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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9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7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XX县商品房,房价款总金额为533832;被告应在201712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涉案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交房逾期超过9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直至20181223日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法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向原告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被告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附属费用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以及双方对违约条款约定的事实。

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综合费用收据、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XXXX公司辩称,答辩人虽然逾期交房,有违约行为,但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181223日,原告接房时与答辩人委托的某某物业服务公司(某某坊服务中心)签订了《入伙手续书》,双方就答辩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达成了协议,即:其他由于工期雨水充足等其他原因,延期交房,特免部分物业管理费,甲方延期交房责任免除,201911日开始收取物业费。从上述内容证明,原告已同意答辩人免除其部分物业费后,不再追究答辩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建设的施工项目的合法性、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2某某市气象局出具的《地球大气探测资料卡》,证明20166月至20191月期间兴安站的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结冰等影响施工的具体天数的事实。

320181223日原告与XX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坊服务中心)签订的《入伙手续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免除原告部分物业费,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因故停工事先应当告知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该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是否停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接收房屋以及和物业公司协商物业费如何收取的事宜,原告并没有同意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77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县用于住宅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533832元;交房日期为20171228日前;交房时被告应当将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提供给原告,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房屋;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由被告按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异常情况及非被告所能控制的事情(包括连续雨季、停电等),被告在情况发生后15天内告知原告的,可据情延期30-90天交房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建设的住宅小区××楼至20181218日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包括建设单位XXXX公司、施工单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某某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广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而是延迟至20181223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81223日原告与XX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坊服务中心)签订了《入伙手续书》,双方就商品房的交付和物业费的收取达成了合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7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即从20171229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81223日止,被告共逾期360天交房。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和方法为:以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338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921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超出19218元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与XX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坊服务中心)签订的《入伙手续书》中已同意被告免除其部分物业费后,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提出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因《入伙手续书》是原告与XX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坊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只是涉及原告接收房屋和XX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坊服务中心)如何收取物业费的相关事宜,并没有涉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免除或承担的问题,被告以《入伙手续书》为凭据,认为原告已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证据明显不足,且原告当庭予以了否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自201668日开工至20181130日工程竣工验收止,该期间有不能施工的雨天、雪天共计166,另外,不能施工还有每年春节放假15天、清明1天、“五一”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中考3天、高考2天。其中2016年有不能施工的天数为22,20172018年两年合计33,三年总计55天是不能施工的,故该工程不能施工的时间为:221天。其根据上述事实,提出交房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顺延221,此后计算违约金才是合理的主张,由于法定节假日和进行中考、高考的时间,每年均存在,且国家相关部门事先均予以了公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知晓,应当视为双方在确定交房期限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一可能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形;被告提出雨天、雪天共计166天不能正常施工,但其只是提供了某某市气象局出具的《地球大气探测资料卡》,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166天的雨雪天数,而无法证实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具体的停工天数和停工原因,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异常情况及非被告所能控制的事情(包括连续雨季、停电等),被告在情况发生后15天内告知原告的,可据情延期30-90天交房。被告须履行告知原告的义务,但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未告知原告工程存在停工的情况。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贾XX王X逾期交房违约金19218元;

二、驳回原告贾X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3元(收款单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某某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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