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不诉[xxxx]xx号
被不起诉人xxx,男性,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xx文化,xx经营户,住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xxxx年x月xx日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xxxx年x月xx日被xx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xx年x月xx日被xx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xx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xxxx年x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xxxx年xx月xx日补查重报;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xxxx年x月xx日补查重报。
xx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xxxx年x月份至xxxx年xx月份期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控制人xxx伙同法定代表人xxx、厂长xxx(以上三人均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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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抖音等直播形式,面向全国各地招募代理和手工人员进行发卡组装,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xxx联系从浙江xx店、xx店处购买制作发卡原材料,用于绣娘组装发卡,累计骗取全国绣娘x亿x千x百余万元材料押金,累计返还绣娘材料押金及手工费x亿x千x百余万元。运营过程中,xxx陆续安排xxx从绣娘前期缴纳的材料押金中付款给xxx、xxx二人用于购买发卡原材料,xxx、xxx收取xx公司的材料款后,除正常交货外,又提现回流给xxx大额现金,其中xxx回流给xxx现金xxx万余元,xxx回流给xxx现金xxx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x公安局认定xxx明知收款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帮助取现、隐匿方面的证据不足,且证据显示回流资金系xxx索要。xxx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xxx不起诉。
xx公安局冻结xxx银行卡(尾号xxxx)上的xxx万元和xxx万元,由xx公安局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