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女,出生于一九六九年十月,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浙江省余姚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某街道某村某号,住浙江省余姚市某街道某巷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某年某月某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XX(在逃)编造“智天股权”诈骗项目,发展程XX、游某某等人作为团队长进行宣传推广。被告人邹XX在明知“智天股权”项目创始人邓XX被判刑,“智天股权”分红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按照程XX等人的指使,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宣传推广“智天股权”虚假项目,并按照程XX的要求把被害人报单款转到指定的账户。程XX返还报单款的百分之十作为邹XX的提成。经鉴定,自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邹XX向上级账户转出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若干元。案发后,邹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若干元。
被告人邹XX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浙江省余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物证: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邹XX报单统计表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XX、苗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XX、同案犯程XX、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邹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邹XX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田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XX自愿认罪认罚;邹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邹XX的主观恶性不深;邹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邹XX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在明知“智天股权”项目创始人邓XX已被判刑,“智天股权”项目承诺的所谓分红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黄XX(另案处理)仍对外宣称邓XX亲信、代理的身份,利用邓XX的影响力,编造各种名义的“智天股权”项目,以认购“智天股权”可得到千万分红、送红旗轿车、送房子、免费打干细胞等巨额回报为诱饵,使用层层向下发展会员,各层级不同比例提成报单款的模式,骗取投资人进行所谓投资进行诈骗。
被告人邹XX参加“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多年,从未获得过许诺的巨额回报,明知“智天股权”项目宣传的巨额回报无法得到实现,为获取报单款提成,仍按照上级程XX的安排,积极推广“智天股权”项目。邹XX收取报单款后,转给程XX指定的账户,收取百分之十的报单款提成。经鉴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邹XX向上级转出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若干元。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邹XX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若干元。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邹XX在浙江省余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XX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游某某、程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XX、周XX、苗XX、杨某某、马某某、高XX、陈XX、王某某、陈XX、陈XX、陈XX等人的陈述;吴XX、周XX等人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邹XX上级统计的邹XX报单统计表;邹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手机的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专项审计报告;邹XX家属代为退赃的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邹XX无犯罪记录证明;邹XX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为获取报单提成款,明知“智天股权”项目宣传的巨额回报无法得到实现,仍听从上级的安排,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邹XX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邹XX积极退赃,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邹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与上述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邹XX个人所有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邹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若干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