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XX民事判决书
原告:牛X,女,出生于某年某月,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某路某号。
原告:刘XX,女,出生于某年某月,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某小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尚XX,女,出生于某年某月,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某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开封市某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牛X、刘XX与被告尚XX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和牛X及其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尚XX及其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牛XX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人民币若干元,其中牛X因办丧事花费人民币若干元应优先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剩余人民币若干元,刘XX应该分得人民币若干元,牛X应该分得人民币若干元;请求依法分割牛XX个人养老金未领取余额人民币若干元,刘XX应该分得人民币若干元,牛X应该分得人民币若干元;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X的儿子、原告牛X的父亲、被告尚XX的丈夫牛XX于某年某月某日去世,因被告自己领取以上牛XX的社保账户余额及抚恤金、丧葬费,并欲自己侵吞,现起诉至贵院,请予以依法分割。
被告尚XX辩称,被告并未领取牛XX社保账户的余额、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即使在被告领取牛XX社保账余额、抚恤金、丧葬费后,被告不应返还。因尚XX与牛XX系夫妻关系,牛XX社保账户余额是夫妻共同财产,尚XX对其拥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另二分之一在牛XX去世后,属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另,因牛XX生前患病需要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其中人民币若干元是尚XX从它处转借,应先用牛XX的遗产偿还该笔债务,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牛XX有三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尚XX与原告刘XX、牛X,上述三人拥有同样的法定继承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牛XX生前长期患病,由于其母亲刘XX已九十多岁,没有能力照顾牛XX,其女儿即牛X已出嫁,亦不同牛XX共同生活,对牛XX均未进行照顾。而尚XX与牛XX共同生活并对其长期照顾,二原告刘XX、牛XX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的义务,不应参与分配其遗产或少分遗产。抚恤金部分,不属于遗产,其分配方案可参照遗产继承处理。关于丧葬费部分,牛XX病逝后是尚XX独自为其办理的火化等后事,包括交付的火化费、骨灰盒费等一切费用,根据谁花钱谁领取的原则,丧葬费应归答辩人所有;二原告在家待客办事,因其通知亲朋好友收取礼金,其支出不应从丧葬费中列支。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尚XX与牛XX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某年某月某日,开封市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者姓名,牛XX;证件号码;死亡日期,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开封市某中心出具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显示:姓名,牛XX;公民身份号码;退休时间,某年某月某日;死亡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丧葬补助费,人民币若干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若干元;个人账户返还额,人民币若干元;多领养老金扣减金额,人民币若干元。
诉讼中,尚XX自认牛XX的社会保障卡由其保管。
另查,刘XX系牛XX母亲,其夫牛XX已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二人还育有一女。牛X系牛XX与前妻所生独生女。
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牛XX在开封市某医院住院多次,住院共计百余天。
以上有结婚证、死亡证明、待遇计算单、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此可见,牛XX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人民币若干元,系牛XX与尚XX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牛XX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分割;案涉抚恤金、丧葬费不属遗产范围,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割,并对需要照顾的人员酌情多分。本案中,刘XX年纪较大,身体欠佳,总体情况较尚XX差,在分配抚恤金时可以酌情多分。考虑尚XX对牛XX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及刘XX的年龄身体状况,在遗产分配时应适当给予二人照顾。故本院酌定抚恤金按刘XX百分之五十、尚XX百分之三十、牛X百分之二十予以分割,即刘XX分得抚恤金人民币若干元、尚XX分得抚恤金人民币若干元、牛X分得抚恤金人民币若干元;牛XX个人账户养老金在扣减尚XX的百分之五十后,按刘XX百分之三十五、尚XX百分之三十五、牛X百分之三十予以分割,即刘XX分得养老金人民币若干元、尚XX分得养老金人民币若干元、牛X分得养老金人民币若干元。关于丧葬费,牛X和尚XX均称为牛XX办理了丧事,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二人均分丧葬费,即牛X分得丧葬费人民币若干元、尚XX分得丧葬费人民币若干元。鉴于牛XX的个人社会保障卡由尚XX持有,上述款项应由尚XX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尚XX支付原告刘XX抚恤金、养老金共计人民币若干元;被告尚XX支付原告牛X抚恤金、养老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若干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若干元,保全费人民币若干元,合计人民币若干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若干元、原告牛X负担人民币若干元、被告尚XX负担人民币若干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