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703民初XX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关于原告XXX甲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937.56元及利息(以131937.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合计:131937.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及生活需要于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向其转账,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签下一份欠条,确认借得原告50000元,被告在2023年4月前归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其于2023年4月份再次签下一份《欠款条》,承诺上述40000元2023年9月前全数归还。2023年3月1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再次向原告提出借用其名下的信用卡(原卡号:6226********,后补合并卡号变更为:622XXXX0220********),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于当日签下两份《借用信用卡》证明,承诺使用信用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其进行偿还,签订借用文件时,信用卡已由被告使用了88000元。原告已按照借用的约定,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该信用卡仍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双方对上述的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均是由于其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被告在截至起诉之日,因被告刷信用卡产生的银行总额为91937.56元,加上被告尚拖欠的40000元,共计131937.56元未偿还,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欠款条》;2.信用卡银行流水;3.《借用信用卡》证明两份;4.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查询单;5.2024年1月6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6.支付宝交易流水;7.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金融交易明细;8.支付宝明细详情;9.原告和XX银行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开卡二维码。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在2021年至2023年5月这段时间里,是以情侣关系同居并且以老公老婆之名称呼,而并不是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朋友关系。2.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说的,在签订借用文件时信用卡答辩人使用了88000元一事,纯属原告自己伪造的,因为在签订借用文件的那一刻前,原告的信用卡一直都是原告自己私人保管,在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答辩人在2023年3月4日前使用过原告信用卡88000元的证据。3.答辩人于2021年3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10000元并签订一份于2023年9月前还清40000元的《欠款条》,该40000元已在2023年9月前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清,有转账记录。4.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同居在原告的家中,期间原告的信用卡一直放在原告的家中,并不在答辩人手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的信用卡于2023年3月20日在江门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交易了一笔41000元是答辩人所用,原告有什么证据?5.原告提到案涉信用卡的额度共100000元,经双方对账可知答辩人已经套现91937.56元,原告什么时间,用什么方式和答辩人进行对账。6.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只是日常生活的一些正常聊天,与本案民间借贷一案没有关系。7.原告在本案中称答辩人欠原告《欠款条》40000元、套现信用卡91937.16元,共计131937.56元,答辩人在2021年至2024年3月份已通过多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26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亦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份至202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自认双方是情侣关系。被告出具《借条》:“XXX2021年3月25日向XXX乙(XXX甲)借钱50000元整”,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被告又出具《欠款条》,主要内容为:“欠款人XXX欠40000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3年9月份前还完。”
2023年3月,原告办理XX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0元,2023年3月14日,被告出具两份《借用信用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XXX甲的信用卡,XX银行6226****9573,XXX本人用,XXX本人还。每个月XXX本人还6226****9573的XX银行信用卡。”上述信用卡第一笔消费交易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截止到2023年10月账单日,累计刷卡消费234665.24元、累计产生利息2014.11元。
另查明,原告还通过其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其中,2023年2月18日4000元、2023年3月2日6000元、2023年3月11日25000元。
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7487元、2021年5月14日转账11674元、2021年5月16日转账15302元、2021年5月18日转账17814元、2021年5月19日转账11000元、2021年5月27日转账16708元、2023年1月1日转账2000元、2023年1月27日转账20000元、2023年3月20日转账23500元、2023年4月14日转账2100元、2023年4月29日转账2000元、2023年5月26日转账5600元、2023年6月1日转账3500元、2023年6月9日转账11650元、2023年6月14日转账50000元、2023年6月21日转账3200元、2023年7月13日转账1500元、2023年8月14日转账27000元、2023年9月14日转账4000元、2023年10月14日转账6000元、2023年10月24日转账6000元、2023年10月31日转账1500元、2023年12月11日转账10000元、2024年3月2日转账10000元。其中,被告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日共计向原告转账167550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2024年1月6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时,被告称现在没钱还。
原告庭审中称:1.《欠款条》是2023年签订的,202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有10000元是还2021年3月25日的借款,剩余10000元是还支付宝借款,因为支付宝的借款35000元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在本次起诉时没有算在里面。2.被告2023年6月9日转账的11650元,是被告要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被告朋友吴XX。3.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一共向原告转账112400元,但原告向银行共计还款150256.83元,该150256.83元可能包括本金和利息,但是原告已经无法区分本金和利息各有多少,原告认为被告于2023年12月11日转账的10000元、2024年3月2日转账的10000元应该先抵扣之前的差额,被告归还上述20000元时并未明确指示是还什么款项。
被告庭审中称,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还了10000元后签订欠40000元的《欠款条》,书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为时间太长了,不记得是2021年还是2023年了。原告的信用卡一直没有还过给原告,但原告有去补办过,原告补办之后又给其了。由于双方在案涉信用卡使用期间,曾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信用卡放在家中,不知原告本人有无使用过。向原告转账的所有款项均为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合同效力的问题;二为被告应归还款项金额问题;三为利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贷款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欠款条》、《借用信用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借条》、《欠款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但《借用信用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欠款条》、信用卡银行流水、《借用信用卡》、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查询单、2024年1月6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和光盘、支付宝的交易流水及明细详情、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原告和XX银行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及开卡二维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对于2021年3月25日出借的50000元,原告称《欠款条》是2023年签订的,2023年1月27日被告向其转账20000元,有10000元是还2021年3月25日的借款,剩余10000元是还支付宝借款,现支付宝的借款35000元被告已经还清,但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2023年2月18日才第一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被告称《欠款条》是在还款10000元后签订的,但不记得签订的日期是2021年还是2023年,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并未有向原告转账10000的记录,原告与被告对于《欠款条》签订时间均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23年1月27日前转账的款项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归2021年3月25日欠款,根据本案在案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认定该《欠款条》签订的日期为2023年1月27日,即截止至2023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2.关于支付宝转账部分,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通过支付宝共向被告转账35000元,被告称其不记得是否有这回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具有借款以外的其他性质,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部分,案涉信用卡第一笔消费交易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截止到2023年10月账单日,累计刷卡消费234665.24元、累计产生利息2014.11元。被告于2023年3月14日签署《借用信用卡》,并确认并未将案涉信用卡归还原告,原告补卡后也交给其,其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有可能使用,仅是其猜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账单日止累计刷卡消费的234665.24元均由被告使用产生,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归还,因原告出借信用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身有过错,累计产生的利息2014.1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被告于2023年6月9日转账的11650元,原告称是按被告要求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被告朋友吴XX的,被告称其向原告所有的转账均为还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综上所述,被告自2023年1月27日(不包括当日)之后,应归还原告309665.24元(40000元+35000元+234665.24元),现被告已归还16755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2115.24元未归还,原告行使自我处分权主张被告归还款项131937.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款项,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7日起,以13193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付款损失)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甲归还款项131937.5元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193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2938.76元,减半收取1469.38元(已由原告XXX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原告XXX甲多预交的受理费1469.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XXX依法应向本院补缴上述案件受理费146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