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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XX法院

民 事 XX

20XX)粤XX民初XX

原告:XX

经营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

被告:XX

被告:XX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支付货款本金58XXX元及逾期利息(自20XX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XX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XXXX存在业务往来,由XXXX供应产品,XX尚欠XX的货款58XXX元。XX为一人有限公司,XX作为XX的原股东,XX作为XX的现股东,都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多次在微信中对账及承诺付款,且在对账单中签名同意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某某营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述称自2023XX起,某某公司就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某某公司之后才进行公司登记。双方于2023XX期间存在交易往来,由XXXX通过电话或微信直接向XX订购原料产品,其中2023XXXX的订单均由XX通过电话方式下订单,由XX送货至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址,某某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尚欠2023XX的货款58XXX元未付。对此,某某营部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XX的经营者XX与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予以佐证。

2023XXX21张送货单的抬头均为“XX商品销售凭证”、购货单位均为“XX”,载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日期、金额等内容,送货单备注月结30天,甲方处均盖有XX的公章,乙方处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XXX进行签字确认,2023XXXX送货单金额分别为29XXX元、11XXX元、23XXX元、1XXXX元、XXXXX元,合计XXX元。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显示,付款人XXX2023XXXX向收款人XX转账支付XXXXX元,并附言:货款。

对账单主要内容显示,“XXXXX20XXX月尚欠金额X元、X月尚欠金额X元、X月尚欠金额X元、X月尚欠金额X元、X月尚欠金额X元,20XXXXXX元,合计尚欠58XXX元”,左下方签名处盖有“XXX”的公章以及有XXXX的签名,右下方盖有XXXX的公章,日期为20XXXX。庭审中,某某营部称,2023XXXXXXXXXXXX的经营地址与XXXX进行对账,XX要求使用“XXXX”的公章加盖,并表示上述公司的效力与XXX一致,经查询,XXXX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XXXX在无法核实所盖章是否为假章的情况下,XXXX认为对账单抬头为某某公司与XXXX即为有效。

根据XXX的经营者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XXXXXXXXX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于2023XXX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XXX2023XX,该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由XXX变更为XXXX。另外,该公司企业类型无相应变更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XX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XX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显示送货单的货款金额合计XXXXX元,某某公司已支付了XXXXX元,剩余未付的货款XXXXX元实际为2023XXXX期间送货的金额,XXXX对此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某营部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货款XXXXX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X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本院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前述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XXXX责任承担问题,某某公司尚欠的涉案货款产生于20XXXX期间,因某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XXX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且涉案债务亦发生在其担任股东期间,XXX作为某某公司的现股东,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某公司诉请XX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XX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的交易相对方系某某公司,XXXX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营部洽谈涉案交易,其在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作出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XXX诉请XXX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XX支付货款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自2023XXXXX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XXX对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XXX元,合计XXX元(已由原告XXX预交),由被告XX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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