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请人: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李**,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
委托代理人:马XX,青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
西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签订的《青海乌图美仁多能互补一期70万千瓦光伏项目II标段工程光伏区建筑及安装工程50MW(3标段)劳务清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24年11月11日受理了本案。
本会受理后,在《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栽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将受理通知书、仲栽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栽员名册等法律文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末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本会于2025年10月27日受理该仲裁反请求,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反请求应诉通知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
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为行文之便利,无论是涉及本请求还是反请求,本裁决书所指申请人均为陕西XX公司,被申请人均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决定将本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申请人选定古**为本案仲裁员、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王*为本案仲裁员、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会主任依法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尹*组成仲裁庭,腾*担任记录。
仲裁庭于2024年12月23日、2025年11月13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XX、马**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了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意见,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23年3月,申请人从中国XX公司承包了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的**美仁多能互补一期70万千瓦光伏项目II标段工程光伏区建筑及安装工程50MW3标段及.4标段。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祁**签订《合作协议》,将二个标段内土建、安装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及乙供施工材料采购及劳务所需的各项费用承包给祁**,3、4标段单价为0.225元/瓦,总工程款是1100万。《合作协议》签订后,祁**联系了案外人马**告知了合作协议事宜,由马**找有资质的公司进场施工,马**联系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进入3标段施工。2024年7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了《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XX.52元,合同的实际负责人是马**和祁**,班组负责人高**。双方约定,项目所需的甲供材料(组件)施工现场负责人马**、祁**承担保管责任,但在施工期间组件长时间丢失,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组件保管责任,在多次确认无法找回后申请人让祁**承担赔偿责任,祁**向格*木公安局报案后高**居然称组件找到了,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并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申请人至今超付劳务费XXX.48元(实际支付XXX元-合同价款XXX.52元),被申请人负责人马**和班组负责人高**在申请人已超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多次带领农民工到发改委等处上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声誉。综上,**公司应当将超付的工程款返还申请人故根据《劳务清包合同》的《通用条款》24.2条的约定申请仲裁,望判如所请。仲裁请求为:1.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超付的劳务费XXX.48元(XXX元-XXX.52元),2024年3月9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5132.45元(XXX.48元x3.1%÷365天x236天),自202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XXX.4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为:1.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超付的劳务费XXX.60元(XXX元-XXX.52元x(1-15%)),并向申请人支付自2024年3月9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5174.26元(XXX.60元x3.1%÷365天x236天),自202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XXX.6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如下:1.案涉项目窝工并非答辩人造成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23年4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合同后,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是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支架不能及时到场,导致在场工人无法按照约定计划施工。窝工期间,答辩人寻找被答辩人派遣的项目经理多次沟通,要求尽快提供施工材料。因材料未及时到场导致工期加急,为了按期完工,答辩人组织更多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赶工。因为支架未按时到位的原因造成窝工、赶工期间所新增的冬季施工费、人工工资等,被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在答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说明窝工损失暂计算为XXX元。其次,案涉工程中的电气部分由我方组织另一施工队进行施工。因为电气部分需要在支架、组件安装完毕后才能施工,故在组件、支架安装的窝工期间,电气施工也存在窝工情况,具体窝工损失另一施工队已起诉答辩人,该损失具体数额在等待人民法院判决。2.组件丢失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述窝工是由于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组件长时间丢失与事实不符。首先,组件未丢失前支架就未能及时进场,已经导致现场工人待工、窝工。其次,丢失组件并未运送到答辩人手中,故保管义务不归答辩人。上诉组件是由总包方出借给第三方即山东*建。而山东*建归还组件时,数量不足,故该组件丢失并非答辩人所致。组件丢失后,答辩人及时与上级沟通,且被答辩人亦向发包人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组件丢失事宜,发包人亦向****XX公司发函。最后,组件丢失后答辩人组织工人寻找,期间寻找组件的工人工资产生292250元,该部分损失答辩人未计算至窝工损失中,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3.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XXX元,并非是被答辩人所述的XXX元,首先,案涉项目合同签订至今。艘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什芳务费XXX元、代付工资XXX元合计支付劳务费为XXX元.其次,案涉工程的安全施工费用、垃圾清运费均由答辩人支出.故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以及冬季施工费。安全文明生产费、窝工期间人员工资、施工内容变更费、寻找组件费、二次进场费、垃圾清运费等各项费用.4.箱逆变一体机基础围栏在施工完后又因被答辩人的要求重新施工,答辩人原本按照困纸进行施工,后因被答辩人的要求。箱逆变一休机基础围栏制作材料由热镀锌钢管更换为不锈钢钢管,当时热镀锌围栏已全部制作完成,由此增加人工费45000元,材料费用37500元,共计82500元,该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5.本项日其他标陨劳务合同中,每兆瓦价格为156000元。本合同50兆瓦合同暂定总价XXX.52元,折合每兆瓦价榕为66798.95元。且案涉项目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存在长时间的窝工.导效冬季施工时人工工资增加,为保障施工所需的后勤费用增加,该数额迷成木都不能包插,请求件裁庭子以考量。综上所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甲方的缘故迪成窝工的。由甲方承担全部的窝工横失。现案涉项日由于被答瓣人的原圆造成施工村料无法及时入场。被答牌人应当承担窝工损失、冬争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楷逆变一体机基础围栏村料变更费、寻找缰件费、二次进场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XXX.24元以及务费XXX.52元。合计XXX.76元,被答辩人已支付XXX元,还欠付297246.76元。(上述费用中不包含电气窝工损失,因电气窝工损失在等待人民法院判决,该具体损失数额未能确定)故被答辩人不存在超付情形,其仲裁请求不合理,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大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陕西XX公司超付的款项701741.07元;并支付以701741.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二、申请人陕西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44441元,由申请人陕西XX公司承担33331元,被申请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10元。本案本请求鉴定费5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XX公司承担41250元,被申请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50元。申请人陕西XX公司已预交的仲裁费不子退还,鉴定费已由申请人陕西XX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被申请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其应承担的仲栽费11110元和鉴定费13750元,合计24860元支付给申请人陕西XX公司。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10919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申请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