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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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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14066号

   原告:刘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号。

   被告:聂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XXX。

   被告:XXX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XX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聂XX、XXX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聂XX、XXX公司、XX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拖欠的工资共计35258.60元(2024年9月、10月、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总和);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1130.01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496.20元(计算标准:原告在X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满3.5年×2023年12月至2024年11月平均工资11284.63元=39496.20元);4.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130.93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36015.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入职X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数据中心负责人,每月薪资为12000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个税后)。该公司已于2025年2月8日违法注销,被告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二、被告三均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四与该公司存在混同用工。2024年9月,该公司擅自将原告每月的绩效工资由6000元降低至4000元,2024年11月,又再次将原告的每月绩效工资由4000元降低至0元,期间该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调离原数据中心负责人岗位,原告多次对上述事项提出异议,均未得到该公司正面回应。原告自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年假,并且经常加班,但是该公司既没有给予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亦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且目前已经连续拖欠原告几个月的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24年12月30日向该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迫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25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X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XXX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X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恶意注销。2025年6月,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5)XXX号仲裁裁决书、岸劳人仲不字(2025)X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聂XX、XXX公司、XX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咨询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成立,股东为杨X(持股比例98.0198%)、聂XX(持股比例0.9901%)、XXX公司(持股比例0.9901%),于2025年2月8日注销。XX科技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成立,股东为杨X(持股比例55%)、何XX(持股比例34%)、聂XX(持股比例10%)、黎X(持股比例1%)。

   刘XX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载明,2021年1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XX咨询公司为刘XX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XX科技公司为刘XX缴纳了社会保险。

   刘XX提交的《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20年度,养老本年缴费月数12;2021年度,养老本年缴费月数10;2022年度,养老本年缴费月数12;2023年度,养老本年缴费月数12;2024年度,养老本年缴费月数12”。

   刘XX提交的医保缴纳记录载明,2021年1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XX咨询公司为刘XX缴纳了医疗保险;2024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XX科技公司为刘XX缴纳了医疗保险。刘XX提交了2021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刘XX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2021年1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XX咨询公司按月向刘XX支付报酬;2024年12月,XX科技公司向刘XX支付报酬。其中,XX咨询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向刘XX转账支付11458.20元,XX咨询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向刘XX转账支付11458.19元,XX咨询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向刘XX转账支付11458.19元,XX咨询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刘XX转账支付9192.13元,XX科技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向刘XX转账支付1691.46元。

   刘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9月18日,XXXX(备注名)向刘XX发送消息,“XX,前面是扣税金额,后面是实发金额,正在转哈”“现金部分马上微信给你哈”,并发送截图载明,“24.15,5217.42”。同日,XXXX(备注名)向刘XX微信转账10000元。刘XX老板说助教暑假业绩完成那个2000,是真的要给现金么”“就是上一次我去了的那天开会,不是说暑假只有助教完成发了么,老板说因为整体500没达成,所以就没有其他奖励了,单独给我2000”“工资明细里的2000,是XX那次开会,他说最后冲刺阶段帮肖X他们完成20的奖励”;XXXX(备注名)“8月份2二中XX的只有16万多,你看下”“所以工资明细里的2000是暑期完成业绩的奖励,XX的20没完成所以没有,刚跟杨XX确认完”。刘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侯XX于2023年9月18日向刘XX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为“8月份工资”。

   刘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7月1日,XX-XX(备注名)向刘XX发送消息,“她坚持来。说可以接受的。今天下午你有时间不刘XX”;刘XX可以呀,我下午都在的,你看他自己什么时候方便,约好了,你跟我说一声就行”;XX-XX(备注名)“我和她说的是4k+提成,试用期3.2k?我说试用期也面试;了解一下”。同日,XX-XX(备注名)向刘XX微信转账10000元。XX-XX(备注名)“下午16点”“现在发账户的。就结清了哈”;刘XX好滴好滴”。刘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廖XX于2024年7月1日向刘XX转账10000元。

   刘XX提交的钉钉工资条载明,“2024年7月,应发工资11657.93,基本工资6000,绩效工资6000;2024年8月,应发工资11657.93,基本工资6000,绩效工资6000;2024年9月,应发工资9657.93,基本工资6000,绩效工资4000;2024年10月,应发工资9657.93,基本工资6000,岗位工资4000;2024年11月,应发工资5657.93,基本工资6000”。

   刘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12月13日,刘XX向XX- 刘X(备注名)发送消息,“刘X老师,请问我的工资是谁算”;XX-刘X(备注名)“老板这边确认过来的”;刘XX这个薪资有问题,杨XX说过11月和12月的工资维持原水平,且我们新的绩效还没签”“另外还有一个月工资(不知是9月还是10月的)未发,请问什么时候发呢”;XX-刘X(备注名)“已记录已反馈。还没有接到通知”。

   刘XX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刘XX与XX咨询公司劳动一案,聘请湖北XX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本案仲裁法律程序。合同签订之日刘XX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日期为2024年12月13日。刘XX提交的《电子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4年12月16日,律师费6000元”。

   刘XX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XX咨询公司:本人是贵公司的职工刘XX,本人于2021年11月上旬入职贵公司,在贵公司担任数据中心负责人。现本人因贵公司单方面调整劳动岗位、改变工作内容、降低劳动者职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面降低劳动者薪资待遇;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原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迫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人自2024年12月30日。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日期为2024年12月29日。刘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刘XX分别向XX-刘X(备注名)、XX-杨X(备注名)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子版。

   刘XX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刘XX与杨X、XX咨询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聘请湖北XX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本案仲裁法律程序。合同签订之日刘XX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日期为2025年6月13日。刘XX提交的《电子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5年6月13日,律师费5000元”。

   刘XX于2025年1月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XX科技公司,请求裁决:1.确认刘XX与XX咨询公司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 XXX 咨 询 公 司 支 付 入 职 以 来 拖 欠 的 工 资 23158.6元;XXX咨询公司支付入职以来年假未休假的工资共计31130.01元;XXX咨询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96.2元;XXX咨询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XXX科技公司对上述请求与XX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25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刘XX的仲裁请求。

   刘XX于2025年6月1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刘XX与XX咨询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XXX咨询公司向刘XX支付入职以来拖欠的工资共计35258.60元(2024年9月、10月、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总和);XXX咨询公司向刘XX支付入职以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1130.01元;XXX咨询公司向刘XX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496.20元;XXX咨询公司向刘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130.93元;XXX咨询公司向刘XX支付律师费6000元;7.杨X、聂XX、XXX公司对上述请求与XX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XX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刘XX于2025年12月15日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区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刘XX于2025年12月1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刘XX2024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2497.38元,其中2497.38元系通过工资银行卡于2024年5月7日发放,余下10000元系由公司员工廖XX(负责行政人事及部分财务工作)通过微信转账于2024年7月1日发放。公司经常拖管理人员的工资,很少按时发放,补发的时候一般是全额发放银行卡,但偶尔会通过微信发放大头。2023年9月18日,时任公司人事的员工侯XX亦曾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工资,其在转账前微信告知原告扣税金额为24.15元,实发金额5217.42元,该数据与原告2023年9月15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及2023年9月18日的银行流水吻合”。

   本院认为:刘XX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载明,2021年1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XX咨询公司为刘XX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XX科技公司为刘XX缴纳了社会保险。刘XX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2021年1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XX咨询公司按月向刘XX支付报酬;2024年12月,XX科技公司向刘XX支付报酬。刘XX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24年12月30日。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刘XX在仲裁阶段主张确认其与XX咨询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刘XX与XX咨询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杨X、聂XX、XXX公司应对XX咨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刘XX的月平均工资。刘XX于2025年12月1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刘XX2024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2497.38元,其中2497.38元系通过工资银行卡于2024年5月7日发放,余下10000元系由公司员工廖XX通过微信转账于2024年7月1日发放……2023年9月18日,时任公司人事的员工侯XX亦曾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工资,其在转账前微信告知原告扣税金额为24.15元,实发金额5217.42元,该数据与原告2023年9月15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及2023年9月18日的银行流水吻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刘XX主张2023年9月18日、2024年7月1日微信转账共计20000元为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刘XX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刘XX主张月平均工资11284.63元,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可以减少刘XX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酌情以刘XX月平均工资11284.63元计算其工资差额。杨X、聂XX、X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2024年9月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1281.80元[11284.63元×3个月+11284.63元÷21.75天×21天-9192.13元-1691.46元-(337.92元+12.67元+84.48元+7元)×2个月-(337.92元+12.67元+0.81元+21.6元+359.52元+13.48元+84.48元+7元+89.88元+7元)-279.96元-465.80元-19.74元]。刘XX主张被告支付入职以来拖欠的工资共计35258.60元(2024年9月、10月、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总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刘XX与XX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30日解除,XX咨询公司应对刘XX在202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是否休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负举证责任,2022年12月30日之前由刘XX对是否休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负举证责任。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2年12月30日之前XX咨询公司差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主张XX咨询公司支付2022年12月30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杨X、聂XX、X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2022年12月31日至2024 年 12 月 30 日 期 间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资10376.67元[11284.63元/月÷21.75天×(5天+5天)×200%]。刘XX主张被告支付入职以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113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XX于2025年12月15日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区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根据刘XX提交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医保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杨X、聂XX、X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776.10元[6403.38元+5298.55 元 +5657.44 元 +5806.83 元 +5830.11 元 +5201.54 元+5201.55元+8726.04元+6729.86元+7612.28元+7437.68元+(9.23元+20.34元+24.95元+25.67元+6.24元+6.23元+115.24元+53.50元+80.79元+75.39元)+(299.2元+11.22元+74.80元+7元)×7个月+(326.16元+12.23元+81.54元+7元)×4个月]。刘XX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13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刘XX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本人因贵公司单方面调整劳动岗位、改变工作内容、降低劳动者职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面降低劳动者薪资待遇;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原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迫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人自2024年12月30日。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杨X、聂XX、XXX公司应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496.21元(11284.63元/月×3.5个月),刘XX主张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496.2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有过约定,刘XX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XX诉称,“该公司已于2025年2月8日违法注销,被告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被告二、被告三均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四与该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刘XX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载明,2021年1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XX咨询公司为刘XX缴纳了社会保险;2024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XX科技公司为刘XX缴纳了社会保险。刘XX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2021年1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XX咨询公司按月向刘XX支付报酬;2024年12月,XX科技公司向刘XX支付报酬。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刘XX主张XX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 span="">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聂XX、XXX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2024年9月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1281.80元;

   二、被告杨X、聂XX、XXX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202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76.67元;

   三、被告杨X、聂XX、XXX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776.10元;

   四、被告杨X、聂XX、XXX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496.20元;

   五、被告XXX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予以免交。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X、聂XX、XXX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X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六年二月三号

书记员:XXX

  • 2026-03-01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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