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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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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高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X。


委托代理人韩飞,湖北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第三人杨X(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6日10时左右,武汉XX公司员工杨X在老河口巨力加油站安装膜结构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1年12月7日诊断其右距骨骨折、右下胫腓骨关节轻度分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杨X2011年12月6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省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为hb048XXXX9004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3、《工伤认定申请书》;4、第三人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授权委托书;7、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9、第三人病历资料;10、证人钱X出具的《证明》;11、证人黄X出具的《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明;以上证据3-11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12、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材料接受凭证(存根)》;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12)第268号;1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2)第276号、《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19XXXX8447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2-1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时并没有任何痛苦表情,当同事发现后其亦表现出一幅无所谓的神情。从第三人受伤的前后表现,原告怀疑其系自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自残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已与第三人进行过一次性的赔偿协商,此事已经了结。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武政复决(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及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系自残纯属主观臆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工伤认定程序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之间并不矛盾。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表示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赔偿协议。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1、2012年5月22日的事故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2、第三人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医情况;3、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证人黄X、熊X、钱X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5、第三人于受伤当天即2011年12月6日在老河口医院拍摄的x光片,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因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1年12月6日10时左右在老河口巨力加油站安装膜结构时从脚手架摔下造成右距骨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轻度分离及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及第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的证据12-14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4、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老河口市巨力加油站膜结构工程从事膜结构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往老河口市人民医院拍摄了x光片。次日,第三人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区的梅XX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该诊所诊断第三人右距骨骨折、右下胫腓骨关节轻度分离。2012年7月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次月16日,该委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请求对其于2011年12月6日上班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当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被告举证。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以武政复决(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从脚手架摔下受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1年12月6日在老河口巨力加油站安装膜结构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及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无异议。在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当事人对第三人经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下胫腓骨关节轻度分离的伤情无异议。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梅XX中医骨伤科诊所2011年12月7日诊断表述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1年12月7日诊断”,该瑕疵应予纠正,但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关于第三人伤情认定的正确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8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俊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郑XX


  • 2013-08-22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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