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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男,汉族,1X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2232X1XXX0X0X001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12月2X日被刑事拘留,于202X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贵州XX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X年X月2X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被告人颜X以虚构能帮蒙X处理征信问题、办理测绘项目等事实,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或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各种名义诈骗被害人蒙X人民币共计212X2X.X6元。2023年12月12024年1月,被告人颜X以虚构能帮余XX办理贷款需要做资料、需要公积金套现等事实,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或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诈骗被害人余XX人民币共计2XXX6元。上述金额共计23XX23.X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XX、刘XX、田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X、余XX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颜X的供述及辩解;

X.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23XX23.X6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X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颜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颜X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系自首,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已经积极退还部分款项,因中间人的行为导致未实际对被害人进行退赔,恳请法庭予以考虑;4.对于本案诈骗金额的认定,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以及被害人未实际损失的部分;X.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被告人颜X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或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蒙X处理征信问题、办理测绘项目等事实,诈骗蒙X共计人民币212X2X.X6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颜X在明知自己无法办理或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余XX办理贷款需要做资料、需要公积金套现等事实,诈骗余XX共计人民币2XXX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黄XX、刘XX、田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蒙X、余XX的陈述,被告人颜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颜XX在公安机关并未告知其涉及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其主观上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已退赔部分款项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蒙X与“中间人”之间的款项分配约定以及被“中间人”截留的被告人已还款金额系案外纠纷,且被害人蒙X亦并未实际获得退还的款项,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退赔金额,不予认定。3.关于涉诈金额应扣除人民币1XX0元与12000元及XX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明知自己无XX人办理处理征信问题的情况下,收取该两笔款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具有欺骗的故意,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收款人田XX收取的被害人蒙X人民币XX00元,因并未造成被害人蒙X实际财产损失,且公诉机关指控时已对该金额予以扣减,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减轻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

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2X日起至202X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颜X退赔被害人蒙X经济损失人民212X2X.X6元、被害人余XX经济损失人民币2XXX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 2026-02-01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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