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翁XX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翁XX乙,男,1XXX年X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谭XX,女,1XXX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翁XX甲与被告谭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X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2022年10月起至2023年11月止(共计14个月)的抚养费14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违约金按未付抚养费14000元的3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抚养费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至抚养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XX与翁XX乙于201X年X月2X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原告翁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22年X月15日,被告谭XX与翁XX乙经协商,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载明:“子女抚养:双方系再婚,婚前所生子女由各自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翁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由男方监护至成年,女方于每月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支付到男方农业银行账号……上,至儿子年满1X周岁止。如女方不按时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每天加5的违约金”。同日,翁XX乙与被告到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交到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备案。翁XX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2022年X月、X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剩余抚养费,一直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愿与翁XX乙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谭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翁XX乙与谭XX于201X年X月2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翁XX。2022年X月15日,翁XX乙与谭XX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于同日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约定:“双方系再婚,婚前所生子女由各自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双方婚后生有一子翁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由男方监护至成年,女方于每月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壹仟元(1000.00元)支付到男方农业银行账号上,至儿子年满1X周岁止。如女方不按时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每天加5%的违约金。”翁XX乙、谭XX离婚后,谭XX分别于2022年X月1X日、2022年X月13日向翁XX乙转账1000元,合计转账2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翁XX乙、谭XX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约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翁XX乙与谭XX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对孩子翁XX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不直接抚养翁XX的谭XX仅支付了2022年X月、X月的抚养费,谭XX应按约定继续支付翁XX的抚养费,故对翁XX的请求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共计14个月的抚养费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3年12月1日后的抚养费,谭XX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翁XX抚养费1000元至翁XX成年时止。
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翁XX乙、谭XX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若谭XX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应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故对翁XX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由谭XX支付翁XX抚养费违约金1400元(14000元×10%)。
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XX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的抚养费14000元,并从202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翁XX抚养费1000元至翁XX成年时止;
二、限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XX违约金1400元;
三、驳回翁X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翁XX实际预交2X0元,超出部分X0元由翁XX领回),由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