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XXX,身份证号:130X301XXX0X2XX51X.
原告:王XX,男,1XX4年4月2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XXX,身份证号:130X301XX4042X0514.
原告:马XX,男,1X5X年X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XXX,身份证号:XXXX5X0X15X552.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XXX年3月1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XXX,身份证号:XXXXXX031XX14X.
被告:赵XX,女,1XX0年X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XXX,身份证号:XXXXX00X23002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X、XX、王XX与被告陈XX、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曹XX,被告陈XX、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涞源县XXX室(涞源县不动产XXX),返还原告冰箱、洗衣机、电视、饮水机、沙发、床、衣柜、茶几、电视柜、煤气灶、一个金项链、金戒指、一块XX智能手表等物品,拆除监控设备,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XX在异地扶贫搬迁时分得了涞源县XXX室房屋(涞源县不动产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为原告XX母亲患有重病医治需要大量医疗费,原告马XX与XX无奈于2021年1月24日与原告王XX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2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子王XX。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X购买冰箱、洗衣机、电视、饮水机、沙发、床、衣柜、茶几、电视柜、煤气灶、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块XX智能手表等物品存放于涉案房屋,用于日常居住生活使用。原告王XX自购买房屋之日起至今年年初一直居住涉案房屋,期间物业费、电费、水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王XX交纳。令人难以置信的是,2023年4月,原告王XX在跑完运输后回到涉案房屋,发现门锁被换了,还安装了监控,原告屋内的物品不知所踪,原告报警。经涞源县刑警大队调查,原告得知,因为原告XX欠陈XX借款几万元,原告XX为了
担保该债务的履行,给被告陈XX写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陈XX道要借款未成,便与被告赵XX非法侵占了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涞源县刑警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23年X月1日,涞源县刑警队出具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起诉途径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赵XX、陈XX口头答辩称,对原告XX和马XX诉讼资格不认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包含刘XX,其属于应当出庭的原告,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应当进行补正。对王XX的诉讼主体不认可,王XX没有获得案涉房产的权属,其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益,应当单独起诉被告,其与XX、马XX的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涞源县XXX室(涞源县不动产XXX),权利人为XX、刘XX,为易地扶贫搬迁保障性住房。
2020年12月14日,XX、刘XX、马XX作为出卖方,赵XX作为买受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房屋XXX室,房屋售价为X0000元,证明人:XX。2021年1月24日,马XX作为出卖人(甲方),曹XX作为甲方共有人,王XX作为买受人(乙方),XX作为居间人(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在涞源县XXX,买卖价格为120000元,备注:甲方马XX自愿将XXX室转卖乙方王XX,双方无任何纠纷,以后房屋有什么变动,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如需甲方配合的,甲方予以配合,如因变动不及时通知乙方给乙方带来损失,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负法律责任。甲方:马XX。
另查明,XX于2020年1月1X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XXX室订金20000元,贰万元。全款12万元(拾贰万元)剩余5日内付清,如有违约,双倍赔偿,XX、王XX,2020年1月1X日”。
再查明,2023年4月14日,赵XX向涞源县公安局XXX派出所报案,称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添置了家具。公安民警出警后与XX联系未果,赵XX更换了案涉房屋的门锁,并将涉案房屋中王XX的物品转存至涞源县XXX内。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清点,双方对被告赵XX从案涉房屋中搬出的物品进行确认,物品清单为:冰箱一台;2、木质衣柜一台;3、布衣柜一台;4、洗衣机一台;5、木质桌子一张;X、鞋架一个;X、沙发二台;X、柜子一台;X、纸箱一个,里有电视机一台;10、鞋、烧水壶、已付、被子、地毯共10包;11、床边存放的农行卡一张、收条、借条各一张、纸质凭证;12、床头柜一台;13、微波炉一台;14、茶几一台;15、茶吧几一台;1X、床一个;1X、床垫子、窗帘各一个;1X、电风扇一台;1X、电饭锅、炒锅、蒸锅、小电锅各一台;20、凳子X个;21、小灯一个;22、手表盒一个里有蓝色工具一个及商标;23、衣架二个;24、中国结一个。
2023年4月30日,王XX因涉案房屋被更换门锁无法进入,在了解到更换人赵XX称其也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向涞源县公安局报案。涞源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于2023年5月2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不动产登记证书一份,物业费、水费、电费的支付票据,收条、微信转账记录、金店戒指销售单1份、金店记录1份,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公安卷宗;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赵XX给陈XX的转款记录、住房买卖合同、通话录音、门锁和钥匙,照片、视频以及庭后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笔录、清点笔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
对于焦点1,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返还相应物品,并赔偿损失,亦应基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相应物品的所有权人。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XX及案外人刘XX,XX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有权对占有涉案房屋的被告行使物权,故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马XX虽系《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的出卖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马XX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马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王XX与马XX、案外人曹XX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XX购买涉案房屋。
且通过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可见王XX将冰箱等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其作为该物品的所有权人及涉案房屋的购买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王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焦点2,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本案原告XX、案外人刘XX系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XX及案外人刘XX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王XX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二被告提交的《住房买卖合同》,交易标的均为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系易地扶贫搬迁保障性住房。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4个部委印发的《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百问百答》政策规定,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户在20年内不得抵押、出售、置换、转让(依法继承除外)安置房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由此可见保障性住房的出售在居住年限及程序上有严格的限定。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已达到了直接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涉案两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仍为原告XX及案外人刘XX。被告赵XX认可涉案房屋现由其占有,原告XX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两份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的诉求对此并未涉及,因此可由合同当事人另案主张。被告赵XX认可在涉案房屋中安装了监控设备,现原告XX要求将该监控设备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赵XX时的状态,导致本院无法判断涉案房屋的状态是否发生改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XX将原告王XX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转存至涞源县XXX内,经本院组织原、被告清点,双方对被告赵XX从案涉房屋中搬出的物品进行确认,物品清单为:1、冰箱一台;2、木质衣柜一台;木质桌子一张;XX、鞋架3、布衣柜一台;4、洗衣机一台;5、木质桌子一个;X、沙发二台;X、柜子一台;X、纸箱一个,里有电视机一台;10、鞋、烧水壶、已付、被子、地毯共10包;11、床边存放的农行卡一张、收条、借条各一张、纸质凭证;12、床头柜一台;13、微波炉一台;14、茶几一台;15、茶吧几一台;1X、床一个;1X、床垫子、窗帘各一个;1X、电风扇三台;1X、电饭锅、炒锅、蒸锅、小电锅各一台;20、凳子X个;21、小灯一个;22、手表盒一个里有蓝色工具一个及商标;23、衣架二个;24、中国结一个。土述物品赵XX应予返还,原告王XX在被告赵XX交付上述物品时应及时领取。通过现场清点,原告王XX的上述物品存在部分损坏,赵XX应对原告王XX
进行赔偿,本院酌定损失200元。上述物品系被告赵XX在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下搬出的,因此权利人在取回上述物品时如所产生了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赵XX承担。
原告王XX主张涉案屋除上述清单中的物品外,还有现金、首饰、全自动洗衣机、过磅单等物品丢失,并提供金店戒指销
售单、金店记录予以证实,但仅凭该销售单无法证实该物品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原告又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原告XX所有的涞源县XXX室(涞源县不动产XXX号),并将安装的监控设备拆除。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物品(以清点物品交付笔录中记载的双方确认的物品清单为准)。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200元。
四、驳回原告XX、马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元,由原告XX、王XX承担40元,由被告赵XX、陈XX共同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