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豫 0108 刑初 XX 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87 年 XX月 1 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4 年 6 月 22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 7 月 12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1 年 5 月 5 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 2024 年 6 月 22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2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X,男,1992 年 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4 年 6月 28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2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侯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X,男,1998 年 9 月 11 日出生,高中毕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4 年 6 月 28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2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刑诉〔2024〕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李XX、肖XX、苏XX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4 年 11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李XX、肖XX、苏XX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李XX、肖XX、苏XX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被告人蒋XX、李XX、肖XX、苏XX所犯寻衅滋事罪,均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蒋XX、李XX、肖XX、苏XX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蒋XX、李XX、肖XX、苏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一致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