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忻州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汉族,住山西省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汉族,住陕西省神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忻州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榆林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2023年9月8日,被告史X驾驶重型货车沿Gxx8国道行驶时,与前方排队静止的被告何X驾驶的小型客车、原告王X驾驶的小型客车及另一辆重型货车发生连环碰撞,致四车受损、道路栅栏受损、原告王X受伤。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史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事故造成王X十级伤残,车辆严重受损。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X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521997.87元。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复杂的多车连撞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涉及七方当事人、五家保险公司,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鉴定的客观性、折旧扣除问题以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处理。
接受原告王X委托后,韩XX律师迅速介入案件处理。他意识到,本案涉及多辆事故车辆、多家保险公司,法律关系复杂,赔偿主体众多,必须精准锁定责任主体和赔偿顺序。他全面梳理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基础证据,确保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晰。
本案的关键在于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的数额确定。原告王X年近七旬,因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车辆更是遭受严重损坏。为固定损失证据,韩XX律师在诉讼中果断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十级伤残;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423632元。两份鉴定意见均系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为诉讼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一审庭审中,韩XX律师围绕赔偿项目逐一举证: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医疗费8370.27元、误工费13346.4元、护理费6538.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655.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万余元。
关于财产损失: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书,主张车损423632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42万余元。
关于赔偿责任顺序:精准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明确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再由主责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全额赔偿剩余损失。
一审法院采纳了韩XX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共计51740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忻州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鉴定意见未考虑车辆折旧、未列明具体损失、残值未扣减等。
二审中,韩XX律师针对上诉理由进行有力反驳:强调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
案件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王X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某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王X7706元;
被告某保险榆林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王X7706元;
被告某保险忻州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X7805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忻州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X423932元;
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负担。
适用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重新鉴定情形)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