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XX。
被告人诸X,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室。因本案于2023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2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XX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叶**,浙江XX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海曙区XX以甬海检刑诉[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XX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海曙区XX指控:
2022年7月31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诸X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在上家指使下,提供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尾号**)、宁波XX卡(尾号**)、建设银行卡(尾号**)、XX银行卡(尾号**)及其丈夫谢X的农业银行卡(尾号**)各一张,并以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犯罪资金。上述五张银行卡过卡流水共计100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均被被告人诸X以取现的方式转移。
现查明,罗X、黄X、潘X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经一级卡转至被告人诸X提供的宁波XX卡、建设银行卡内金额至少15万余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诸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诸XX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诸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诸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诸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为恰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及销赃金额是明确知道的,而被告人诸X只是概括知道资金存在问题,明知的程度明显达不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且被告人诸X的上游犯罪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帮助行为本身不可能超越上游犯罪而形成新的犯罪。被告人诸XX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31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诸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宁波XX账户(尾号)、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XX银行账户(尾号)及谢X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提供给上家接收资金并以取现方式帮助支付结算,上述五账户过卡流水共计100万余元。经查,罗X、黄X、潘X、侯X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至少15万余元经一级卡转至被告人诸X提供的宁波XX账户、中国XX银行账户内,后被被告人诸X取现转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22年8月1日至8月2日期间,其被诈骗47万余元,其中50000元于2022年8月3日转入户名为XX的尾号为5980的中国XX账户。
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22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其被诈骗52万余元,其中50000元转入户名为XX的尾号为5980的账户。
证人潘X的证言,证实2022年8月3日,其被诈骗19万余元,其中32000元于2022年8月4日转入户名为郭X的尾号为2436的XX储蓄银行账户。
证人侯X的证言,证实2022年8月2日至8月7日期间,其被诈骗140万余元,其中100030元转入户名为郭X的尾号为2436的XX银行账户。
证人谢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夏天,其老婆诸X让其帮她朋友取现30万元,其把尾号为5516的农业银行卡的卡号给了诸X,后去银行取现30万元交给一个女子。其辨认出陈X就是拿钱的女子。
诸X及谢X的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开户信息,证实2022年7月31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诸X名下的银行卡及其丈夫谢X的农业银行卡过卡资金共计100余万元,均以取现方式被转出。
XX、黄X及诸X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2年8月3日,XX尾号为的中国XX账户转入罗X、黄X资金共计100000元,其中至少有2万余元转入诸X尾号的宁波XX卡中。2022年8月4日,郭X尾号为的XX储蓄银行账户转入潘X、侯X资金共计132030元,其中至少有13万余元转入诸X尾号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后均被以取现方式转出。
银行账户止付信息,证实被告人诸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尾号6844)于2022年8月5日被止付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郭X、XX、陈XX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证实被告人诸X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被告人诸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22年8月,其朋友“意涵”(陈X)让其用银行卡帮她取现,其将多张银行卡借给她并多次取现,后其发现工商银行卡被冻结。其丈夫谢X也帮其取现30万元交给陈X。其不知道取现的钱具体是什么钱,但其知道这些钱有问题,可能是违法的钱。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的定性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标准之一是“明知”的程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内容是“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诸X主观上明知涉案款项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仅能证实被告人诸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提供银行卡及取现的服务属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显示诸X指认的上家已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刑,对被告人诸XX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诸X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X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诸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诸X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X律师成果总结:
在本案中,杨X律师作为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为被告人诸X提供刑事辩护。面对公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较重罪名提起的公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杨X律师准确把握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明知”程度的认定标准,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
杨X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涉案款项性质的明知程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明知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诸X概括知道资金“有问题”,不足以证明其明知系诈骗所得,且其指认的上家已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刑,故对诸XX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杨X律师的辩护意见,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诸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相较于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杨X律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更轻的刑罚(刑期缩短两个月、罚金减少一千元),更重要的是实现了罪名的降格认定,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充分体现了杨X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扎实的法律功底、精准的罪名辨析能力和出色的庭审表现,展现了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担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