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XXxxx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XXxxx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闫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92.81元、误工费8477.42元、护理费84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8047.65元;2.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主张赔偿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07230.82
元,明细为前期医疗费25792.81元、门诊费用5333.6元、取内固定费用11322.6元、转院车费500元、抱袋15元、打印费4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6660.71元、护理费13330.3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25.74元、住宿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合计112730.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元,剩余107230.82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8日17时57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x东西水泥路由东西行至事故地点处理情况摔倒,将在前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撞伤,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胫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腓骨骨折等损伤。原告在莱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闫XX辩称,关于原告方主张费用我方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关于事故发生过程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是一辆三轮车把我方和原告方都撞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原告孙X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28日17时57分许,被告闫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x村前东西水泥路由东西行至事故地点处理情况摔倒,将在前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孙XX撞伤,致车辆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原告伤后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6440.86元。原告于2024年11月3日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19048.05元。2024年11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原告孙XX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5532.1元(5333.6元+198.5元)。2025年5月26日,原告孙XX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实际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1124.1元。以上原告孙XX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2145.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XX向原告孙XX支付5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XX因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达不到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孙XX伤后护理期为90天。2.建议被鉴定人孙XX伤后误工期为180天。3.建议被鉴定人孙XX伤后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XX与闫XX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孙XX受伤,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关于事故发生过程不予认可,认为是一辆三轮车把被告方和原告方都撞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回复函,针对原告的异议事项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中存在鉴定机构及人员缺乏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明显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经法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2145.11元,误工费26660.71元(5406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330.36元(54062元/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闫XX负担991元,原告孙XX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的转院车费500元及交通费1625.7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抱袋费15元、打印费40元,仅提供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其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60元,因原告伤后骨折行内固定术,故其购买轮椅290元及拐杖180元系合理、必要性支出且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及拐杖的发票,故该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坐便器90元,仅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花费90元购买器具的种类及合理性,故该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50元,仅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无法体现住宿人员及住宿时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其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孙XX项损失共计92806.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元,被告闫XX担87306.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项损失共计87306.18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闫XX担991元,原告孙XX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