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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材料之后,像法院发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还给我方当事人的费用,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xx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XX1号楼x单元xx号,身份号码XXXxx03185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xx区健康XXxxx室,身份号码620XXXX0519xx72610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x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908.34元、利息18622.5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3年8月9日),以上共计79530.86元。并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仍以60908.34元为基数按照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2.25%继续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借款本金60891.14元、利息1069.59元,以上合61960.73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8日,并自2023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仍以60891.14元为基数,按照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2.25%继续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8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连本带息归还1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签字并按捺手印。根据该借条内容可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5%.2018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XX银行卡号转账80000元。借款期限内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8000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借款期限外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3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端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但是被告长时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贵院具有管辖权,望贵院依法受理本案,判如所请。

被告李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8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通过微信联系方式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已经签字的借条拍照发送给原告,并将收款的银行卡照片一并发送给原告。其中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李X,身份证号码620XXXX0519xx7261xxx向李XX身份证号码XXXxx03xx22借8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连本带息归还100000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李X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向被告汇款8000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收到了,谢谢姐”。款项出借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28000元、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X向被告出借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为20000元,经核算年利率为12.25%,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25%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19573.15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28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73.15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4.13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17.28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1146.51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63.79元;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的利息为21080.55元;被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63.79元、利息1080.55元,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2.2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金额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60863.79元、利息1080.55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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